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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德光、伍家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德光,伍家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业县玉贵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荣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博,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副经理。被告袁德光,居民。被告伍家玉,居民。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德光、伍家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艳担任记录。原告兴业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博、被告袁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家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袁德光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城隍信用社申请借款28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给被告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65%上浮40%执行。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的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并对被告袁德光、伍家玉用于抵押的房屋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0日,城隍信用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袁德光发放贷款2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德光向原告归还本金0.11元,利息20.39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被告袁德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79999.89元,利息92745.48元。为此,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袁德光、伍家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999.89元及相应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袁德光、伍家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兴业县行政办公中心大楼西侧兴业家园B区4单元6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8)字第XF004811号、兴业县房(2008)共字第XF0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金融许可证1份;3、法人代表证明材料1份;证据1-3证明申请人资格;4、借款申请书1份;5、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复印件1份;6、广西农村信用社格式借款申请书1份;7、《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J25161120110100号)1份;8、《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GJ25161120110100-1)1份;9、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NO:1039931)1份;10、相片复印件1份;证据4-10证明被申请人资格及借款事实;11、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抵押清单1份;12、【房屋所有权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8)字第XF004811号、兴业县房(2008)共字第XF000**号】;13、房屋他权项证(兴业县房他证(2011)字第XF0320号)1份;证据11-13证明抵押合法有效;14、归还本金、利息明细登记簿1份;15、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据14-15证明履行义务情况。被告袁德光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是事实,被告伍家玉仅是家庭成员,不得使用借款,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应由其一人偿还。此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借款利率,没有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而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计息不符合同约定,请求法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袁德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伍家玉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家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袁德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5的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15因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应予以采纳,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袁德光、伍家玉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养猪急需用钱,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城隍信用社申请借款280000元,被告袁德光在申请书借款单位处上签名并按了指模,被告伍家玉在共同承担债务的家庭成员处签名及按了指模,之后经原告与被告袁德光协商一致于同年11月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J25161120110100),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9.31%,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对逾期还款的执行利率。当日,被告袁德光、伍家玉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GJ25161120110100-1】,两被告同意把其共有的坐落于兴业县行政办公中心大楼西侧兴业家园B区4单元6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8)字第XF004811号、兴业县房(2008)共字第XF000**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于当日到兴业县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城隍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袁德光发放贷款28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2013年11月9日,被告袁德光支付利息20.39元,2014年1月15日偿还本金0.11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袁德光、伍家玉于2008年购买坐落于兴业县行政办公中心大楼西侧兴业家园B区4单元601号房屋系按揭付款,抵押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兴业支行,约定按揭抵押期限从2008年2月2日起至2028年2月2日止。后因本案借款,两被告已提前还清上述房屋按揭付款,兴业县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0月24日在该房屋产权证上“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一栏中注销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兴业支行”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光德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此份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被告袁光德发放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79999.89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79999.89元和相应的利息,并且双方约定的计算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的计算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即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以279999.8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65%上浮40%计算利息,已支付的利息20.39元从中减除。对原告要求逾期还款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罚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只约定有借款利率,未约定有逾期罚息条款,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权利及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对坐落于兴业县行政办公中心大楼西侧兴业家园B区4单元6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就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房产部门亦于2011年10月24日注销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兴业支行的抵押登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袁德光辩称本案借款及利息应由其一人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袁德光与被告伍家玉为夫妻关系,袁德光向原告借款时伍家玉在《借款申请书》及《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应认定该笔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对被告袁德光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德光、伍家玉应归还借款本金279999.89元给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袁德光、伍家玉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以279999.8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65%上浮40%计算利息,已支付的利息20.39元从中减除);三、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袁德光、伍家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兴业县行政办公中心大楼西侧兴业家园B区4单元6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8)字第XF004811号、兴业县房(2008)共字第XF0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6890元,减半收取3445元,由被告袁德光、伍家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9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永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