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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6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春秀与吴晓宁、边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秀,吴晓宁,边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698号原告李春秀,天津滨海陶陶印刷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委托代理人于金鑫,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宁,天津市伟泰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师。被告边晶,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原告李春秀与被告吴晓宁、边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鑫,被告吴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秀诉称,2014年7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吴晓宁驾驶津n×××××号大众牌轿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登州路香邑国际门前时观察不周便开车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春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春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88.9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203.8元、残疾赔偿金783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96元、修车费280元、停车费400元,总计41972.7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晓宁、边晶连带赔偿。原告李春秀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三、各种票据;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结婚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被告吴晓宁辩称,同意合理赔偿。被告吴晓宁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被告边晶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边晶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吴晓宁驾驶津n×××××号大众牌轿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登州路香邑国际门前时观察不周便开车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春秀发生碰撞,造成李春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晓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春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秀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期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6日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i度)损伤。原告李春秀支付医疗费10023.9元。以原告李春秀的诉讼请求9888.9元为限。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晓宁为原告李春秀垫付医疗费135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天的误工费14000元,按其月工资350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的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相关规定,原告李春秀的误工期为120天,标准按天津市制造业(每年)62956元计算为宜,即172.48元/天x120天,计20697.6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14000元为限。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4个月的护理费136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的相关证据,结合相关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计算为宜。即78.24元/天x90天,计7041.6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天的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营养期按60天计算,标准按每天25元计算为宜,即25元/天x60天,计15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3.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88.9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41.6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另查,被告吴晓宁驾驶的津n×××××号大众牌轿车,该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边晶,被告吴晓宁与被告边晶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于2014年4月13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吴晓宁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李春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吴晓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边晶不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春秀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吴晓宁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秀医疗费9888.9元、营养费111.1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41.6元、交通费100元,总计3114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秀营养费1388.9元。三、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李春秀退还被告吴晓宁垫付医疗费135元。四、驳回原告李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吴晓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