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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经思南县检察院批准由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加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思南县青杠坡镇林场张某家门口处将被害人胡某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40元。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万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和的陈述;证人梁小波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车辆价格鉴定决定书;被告人万某户籍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曾于201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加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