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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马旭东与陈勇平、刘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东,陈勇平,刘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418号原告马旭东,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平,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艳梅,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马旭东与被告陈勇平、刘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安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东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平、刘艳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旭东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陈勇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6.04万元,其中10万元约定月息为3%,另外6.04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陈勇平于2014年5月31日偿还了3万元本金,其余欠款本息一直未付。因陈勇平以上借款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投资经营,刘艳梅与陈勇平系夫妻关系,对此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一、判决两被告负互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4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自借款日始至付款日止的利息,另外借款本金304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旭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马旭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陈勇平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打印件,拟证明陈勇平的基本情况;3.被告刘艳梅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打印件,拟证明刘艳梅的基本情况;4.被告陈勇平全户证明,拟证明陈勇平与刘艳梅系夫妻关系;5.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陈勇平向原告借款13.04万元,其中10万元约定利率为3%,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勇平、刘艳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马旭东提交的五份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马旭东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陈勇平、刘艳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马旭东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陈勇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马旭东借款,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勇平向马旭东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1日;因陈勇平此前曾向马旭东借款,尚有部分本息未还,双方就原先的借款进行结算后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4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1日。此两份借款合同均由傅志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份借款合同到期之后,陈勇平仅于2014年5月31日偿还了第二份借款合同的本金3万元,其余欠款本息一直都没有支付。马旭东多次向陈勇平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勇平与被告刘艳梅系夫妻关系。保证人傅志强对陈勇平借款合同的担保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勇平以傅志强为保证人向原告马旭东借款16.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旭东与陈勇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马旭东按照合同约定向陈勇平履行了放款义务,陈勇平就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陈勇平仅偿还了3万元本金,马旭东自愿选择诉请债务人陈勇平偿还借款本金13.0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旭东与陈勇平对其中1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该约定超过了法律所限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马旭东主动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3.04万元未约定利息,马旭东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勇平和刘艳梅系合法夫妻,陈勇平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该款是陈勇平和刘艳梅婚姻关系承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平、刘艳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马旭东借款130400元,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余30400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被告陈勇平、刘艳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