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4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传金与高志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150号原告李传金,男,194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奉节县人。被告谭承良(别名:高志权),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开县人。第三人李林汉,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巫溪县人。原告李传金与被告谭承良、第三人李林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6日由审判员李星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金、第三人李林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承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金诉称,被告承建了开县旭日湖畔D栋住房大楼,于2010年1月将其中内外墙漆工程发包给原告及第三人。同年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完工后同被告结算了工程款后,被告扣了18322元的保修金,约定综合验收后退还,并出具了单据。旭日湖畔工程综合验收后,原告找被告退还该保修金,被告一直未退还。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在完工后对内外墙漆工程进行修缮,也未告知原告被告已让其他人对内外墙漆工程进行了修缮。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巫溪县卫生局住宿大楼的防水工程,完工后原告安排其女婿陈顺福与被告结算,被告扣了1500元防水保证金,期限为五年,并于2007年1月23日向陈顺福出具了欠条,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退还该防水保证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及第三人保修金18322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防水保证金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承良辩称,暂扣旭日湖畔D栋大楼内外墙漆保修金属实,但完工后被告通知原告对相关工程进行修缮完善,但原告一直不来修缮,故原告让禹金华进行了修缮,并支付了禹金华25000元,花费高于暂扣原告的保修金,故被告不需退还该18322元保修金。第三人李林汉称,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包了旭日湖畔D栋大楼的内外墙漆工程,原告的诉称属实,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及第三人的保修金1832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传金与第三人李林汉在被告高志权(本名:谭承良)处承包了开县旭日湖畔D栋内外墙漆工程,该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高志权暂扣了18322元保修金,约定综合验收后退还,并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了书面单据。工程综合验收后,被告一直未退还该保修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单据、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谭承良(别名:高志权)于2010年2月5日暂扣了原告李传金与第三人李林汉的工程保修金18322元,并书面约定综合验收后退还,工程已于1010年6月验收,被告仅提供了一张收款收据的复印件,载明“2011年1月6日,禹金华领到旭日湖畔公用部分收边收口补烂墙包干价25000元”,不能证实该保修金已用于旭日湖畔D栋内外墙漆工程的修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李传金及第三人李林汉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传金要求被告退还1500元防水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欠条是由被告出具给陈顺福的,原告李传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承良(别名:高志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传金及第三人李林汉的保修金18322元。二、驳回原告李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李传金承担11元,被告谭承良承担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星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砾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