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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万家秀与被告王家永、李付祥、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838号原告万家秀,女,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思文,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永,男,1979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被告李付祥,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被告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德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委托代理人汪俊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曼,系该公司负责人。地址: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委托代理人沈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光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万家秀与被告王家永、李付祥、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泉交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秀及委托代理人李思文、被告李付祥、福泉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俊平、人寿财保福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家秀诉称:2014年4月26日,在省道205线152km+200m处,被告王家永驾驶的贵J13***号中型普通客车倒车时车尾与原告相碰后将原告碾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构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至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7024.57元的损失。该事故经福泉市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家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人寿财保福泉支公司是贵J13***号车保险人,被告福泉交运公司是贵J13***号车所有人,被告李付祥系贵J13***号车实际车主,故四被告应共同对事故损失负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187024.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家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付祥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820.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被告李付祥所有的车贵J1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福泉支公司承担。被告福泉交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福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意见,贵J1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预付11万元至被告福泉交运公司作为原告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家永驾驶贵J1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往牛场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行驶至205省道线152公里加200米处倒车时未注意车后情况,所驾车尾部与原告万家秀相碰后将万家秀碾压,造成原告万家秀受伤,构成伤人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福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家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家秀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至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161820.29元,其中被告李付祥支付51820.29元,被告人寿财保福泉支公司支付110000元。经诊断原告万家秀伤情为: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右侧创伤性血气胸;3、双肺挫伤;4、左侧胸腔少量出血;5、右侧肩胛骨骨折;6、双侧骶骨骨折;7、骨盆骨折。原告治愈出院后,于2014年9月25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万家秀因车祸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右多发性肋骨(1-5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胸部损伤致右侧胸膜粘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骨盆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原告万家秀右侧肋骨、右肩胛骨及骨盆折内取出术需要住院20天、医疗费17190元;3、原告万家秀伤情特点依据护理依赖五项判定,达不到护理依赖。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295元。贵J1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家秀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贵J13***号中型普通客车售票员,自2010年3月15日起居住于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泉北社区王家营,其与丈夫生育儿子孟欲毅(1999年10月12日生)系未成年人。原告万家秀因此次交通事故到黔南州人民医院复印病例、到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共花交通费343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53天,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另查明,贵J13***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福泉交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付祥,被告王家永系被告李付祥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王家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家秀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原万家秀及被告王家永、李付祥、福泉交运公司、人寿财保福泉支公司均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万家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万家秀系贵J13***号中型普通客车售票员且居住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泉北社区王家营,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相关费用。为此,对原告万家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79010.29元(前期医疗费161820.29元+后续治疗费17190.00元),其中前期医疗费包括被告李付祥支付51820.29元,被告人寿财保福泉支公司支付110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5417.73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53天、后续治疗需20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173天。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贵J13***号中型普通客车售票员,故对其误工费按贵州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3377.40元(28224元/年÷365天×17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为6000元/月,故对原告护理费按贵州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6186.08元(28224元/年÷365天×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068.522元(20667.07元/年×20年×(20%+1%+1%+1%)],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9级伤残、三处10级伤残,故本院支持95068.52元;7、鉴定费用3195元;8、交通费343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303.3202元(3702.87元/年×4年÷2人×23%),因原告居住地为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泉北社区王家营,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贵州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6303.32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万家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317083.61元(179010.29元+13377.40元+2400元+1200元+6186.08元+95068.52元+3195元+343元+6303.32元+1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李付祥支付的医疗费51820.29元,被告人寿财保福泉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贵J1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寿财保福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尚有197083.61元(317083.61-120000元)不足。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家永、李付祥、福泉市运公司在扣除被告李付祥支付的51820.29元医疗费及人寿财保福泉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1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万家秀21416.85元(197083.61元-51820.29元-110000元)。对被告王家永、李付祥、福泉交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贵J1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家永、李付祥、福泉交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21416.85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该款应由人寿财保福泉支公司承担。因被告李付祥在原告万家秀受伤后垫付医疗费51820.29元,该款也应由人寿财保福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李付祥。综上,人寿财保福泉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1416.85元(120000元+21416.85元),支付被告李付祥垫付款51820.29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家秀各项损失一十四万一千四百一十六元八角五分;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付祥垫付款五万一千八百二十元二角九分;三、驳回原告万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原告万家秀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承担162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天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洪莉(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