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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高某某,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自由恋爱,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女(王某甲,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年龄差异较大,在生活习惯、兴趣爱好等方面存在差异,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自由恋爱,2013年4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女(王某甲,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双方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为此,原告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开庭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纠纷,缓和矛盾。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