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汪荣,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金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相识恋爱,被告李某甲系再婚,同年农历冬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带有一女李某乙,从李某乙一岁多便由原告抚养成人,现已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迥异,彼此缺乏共同语言及交流、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及打架,特别是被告嫌弃原告没有生育能力,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非婚生子,为此,原、被告的矛盾、纠纷升级,双方从2011年2月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抚养被告李某甲婚前生育的女儿李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共同生活中彼此缺乏交流、沟通,加之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4年12月10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的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金 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