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静,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南明区。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静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李静在本市南明区蟠桃宫交警宿舍对面一巷子内,手持随身携带的一把钢化刀抢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十余元,并将被害人陈某某右脚膝盖、右腹部及右手食指杀伤。同年9月24日10时,公安民警在本市南明区南浦路团坡山的一处民房将被告人李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静的供述,检查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李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任玉媛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