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创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创,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丽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9时许,黄某通过王某联系被告人王某创购买人民币600元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尔后,在澄迈县金江镇阿伦酒吧对面的地坡岭处,王某将黄某给他的600元交给王某创。王某创便到金江镇王朝酒吧内向“阿龙”(身份尚未查实)购买1包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1包300元的毒品氯胺酮。23时许,王某创在阿伦酒吧内的75、76号桌处将2包毒品交给黄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创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和手机1部,从黄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毒品氯胺酮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包米黄色晶体净重3.93克,检出氯胺酮成份;1包透明晶体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片;抓获经过;检测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辨认笔录;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创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创当庭认罪,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二、本案查扣的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周宇撰稿:陈立鹏校对:胡玉坤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印制(共印1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