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徐永喜与徐艮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艮喜;徐永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艮喜,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张埭村1组11号。 委托代理人张松平,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喜。 委托代理人刘金铭,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艮喜因与被上诉人徐永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南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上午7时左右,徐永喜在其位于海安县曲塘镇联抗中路1号的车库前,准备开车外出时,徐艮喜以徐永喜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徐永喜索要工程款,徐永喜称其已多付了工程款,要求徐艮喜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拒绝了徐艮喜的要求。徐艮喜即阻止徐永喜外出,双方发生纠缠,徐艮喜用拳头殴打徐永喜,导致徐永喜受伤倒地。事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曲塘中心派出所接警进行了处理。徐永喜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当日又转入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胸椎骨折、肺部感染,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徐永喜于2013年2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多次到海安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徐永喜先后花费医疗费9621元。 2014年1月,徐永喜起诉要求徐艮喜赔偿相关损失,同时向法院申请了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4月,经双方摇号选择,原审法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永喜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所2014年6月14日作出了[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永喜因外力作用致胸2、4、5、6、8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的诊断成立,目前其未达到伤残等级;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60日为宜。因鉴定花费检查费用112元,鉴定费15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徐永喜的身体受到侵害,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当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徐永喜主张医疗费10562.5元,徐艮喜认为徐永喜在2013年2月8日有4张票据检查费用均为464元,属于不合理的支出,且在2013年11月12日的两张在海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2013年2月8日的4张票据为徐永喜在海安县中医院所做CT检查之费用,有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应当予以认可;2013年11月12日的两张票医疗费据无门诊病历佐证,该费用法院难以支持。经审查,徐永喜的医疗费为9733元。 徐永喜主张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结合徐永喜的伤情及徐永喜的住院治疗情况,确定徐永喜的营养费为160元(1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16天×18元/天)。 徐永喜主张误工费18325.07元(150天×44591元÷365天),徐艮喜认为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标准主张过高,且无证据证明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徐永喜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50天,应当予以认可;徐永喜以其承包了工程给徐艮喜施工而认为其系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徐永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仅陈述徐艮喜认可徐永喜有建筑工程发包给徐艮喜,不能证明徐永喜从事建筑行业,徐永喜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份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农民的收入标准69.48元/天计算,徐永喜的误工费为10422元。 徐永喜主张护理费4182.6元(60天×69.71元/天),徐艮喜认为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均偏高,徐永喜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60天,其主张按照69.71元/天计算无依据,其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份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农民的收入标准69.48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4168.8元。 徐永喜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 综上,徐永喜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为24971.8元。 双方曾有过建筑工程款的纠纷,且经有关部门进行过调解处理,徐艮喜认为徐永喜拖欠其工程款,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而不是阻拦、限制他人自由行动,徐艮喜对纠纷的引起应承担责任。双方发生纠缠后,徐艮喜殴打徐永喜,致其倒地受伤,徐艮喜应对徐永喜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永喜在纠缠中亦未做到冷静、克制,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轻徐艮喜部分赔偿责任。综合纠纷的起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认定双方承担损失的责任比例为1:9,徐永喜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24971.8元,徐艮喜应赔偿徐永喜22474.62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徐艮喜赔偿徐永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474.6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上诉人徐艮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通过一审中徐永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徐永喜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过错在先。原审认定的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不合理,根据医院就诊证明书的建议事项,徐永喜应休息1个月,原审认定的时间偏长。原审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1:9,明显偏袒徐永喜,对徐艮喜很不公平。双方因工程款产生的纠纷曾经过相关司法部门调解,从调解的内容可以得出徐永喜欠付徐艮喜工程款的结论,徐永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徐艮喜到徐永喜家中要钱,有理有据,由于徐永喜拒绝还款,才引起了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永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永喜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纠纷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应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大小予以认定,当事人所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与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相当。本案中,徐艮喜与徐永喜因工程款问题产生争议,徐艮喜认为徐永喜拖欠其工程款,本应通过理性、正当、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其擅自阻止、限制徐永喜外出,妨碍了他人人身自由。徐艮喜在处理问题过程中未做到冷静、克制,以武力的方式殴打徐永喜,致其倒地受伤而住院治疗,造成了徐永喜的身体伤害,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徐艮喜所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以70%为宜。徐永喜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亦未能保持必要的忍让与克制,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徐艮喜与徐永喜曾有过建筑工程款纠纷,且经有关部门进行过调解处理,徐永喜在事件发生过程中也未能冷静处置,与徐艮喜发生纠缠,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徐永喜的过错程度,其应当承担事故30%的责任。关于徐艮喜所主张的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计算错误问题,原审法院曾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永喜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所2014年6月14日作出了[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徐永喜因外力作用致胸2、4、5、6、8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的诊断成立,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60日为宜,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徐永喜的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对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徐永喜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24971.8元,徐艮喜应承担其中的70%即17480.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南民初字第0047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永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南民初字第0047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徐艮喜赔偿徐永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474.62元。 三、徐艮喜赔偿徐永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480.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徐永喜负担588元,由被告徐艮喜负担1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徐永喜负担120元,由徐艮喜负担280元。(一审案件收费已由徐永喜代付,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徐艮喜预交,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昌东 代理审判员 卢 丽 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