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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聋哑人),女,汉族,生于1994年12月3日,无公民身份号码,河南省郑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以上均系自报)。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玉贞,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海某,女,回族,生于1977年11月10日,大学文化,住固原市区。系固原市特殊教育中心教师。手语翻译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71年5月10日,大学文化,住固原市区。系固原市特殊教育中心教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手语翻译海某、马某某,其辩护人徐玉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固原市区八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包内装有1660元现金等物品。被告人扒窃得手后,在固原利民小区公交站点下车离开时被他人抓获移交公安机关。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张某所盗现金1660元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应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固原市区八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包内装有1660元现金等物品。被告人扒窃得手后,在固原利民小区公交站点下车离开时被他人抓获移交公安机关。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张某所盗现金1660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6月25日18时许,其在固原市区乘坐八路公交车时1660元现金等财物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固原市区乘坐八路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张某某装有1660元现金的一个钱包的事实;4、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王某某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的事实;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被盗现金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电位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的事实;7、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已满十九周岁,其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罗彦惠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