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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仁法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仁化县大桥镇古洋村下墩坪经济合作社与仁化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韶仁法行初字第33号原告:仁化县大桥镇古洋村下墩坪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袁文生,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男,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晓梅,县长。委托代理人:蒙克荣,男,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美明,男。第三人:仁化县大桥镇水江村华屋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华文林,小组长。第三人:仁化县大桥镇水江村刘屋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刘云凯,小组长。第三人:仁化县大桥镇水江村大刹子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刘云辉,小组长。原告仁化县大桥镇古洋村下墩坪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仁化县大桥镇古洋村下墩坪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袁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蒙克荣、赖美明,第三人仁化县大桥镇水江村华屋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华文林、第三人仁化县大桥镇水江村刘屋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刘云凯、第三人大桥镇水江村大刹子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刘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对原告、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权属作出了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本案在调处期间,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经审查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存档(全宗号98号、案卷号042号)《曲江县土地详查办关于大桥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申请人(本案第三人)申请事实理由较为充分,主张作为确权的证据符合《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7)12号的规定,土地详查时浈江河地段权属界线不存在争议,分界以主航道中心线作为两管理区的权属界线,所以对申请人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应予采信。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的主张与调查事实不符。在经营管理方面,双方各自主张其村民曾经在争议地耕种,但因条件恶劣、时间短均以失败告终,加上地貌改变且被水淹没无法实地核实,因此无法查实管理方面的事实。综上,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7)12号规定,决定如下:争议地名中心坝(申请人另称大坝)(红线范围),四至:东至浈江河、沙坝,南至浈江河,西至沙坝,北至沙坝,该范围面积18.26亩的土地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证明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地裁决给第三人所有;2、《土地权属纠纷立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依法立案受理;3、《土地权属纠纷答辩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依程序反馈第三人申请书副本给原告并告知规定时间内答辩;4、《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告知原告、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5、《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依程序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田亩册、处理决定已送达;6、《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通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向社会通告有关争议地“中心坝”的情况;7、《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李美荣、华为美两位同志的任职情况;8、《争议土地权属勘察示意图》复印件,用以证明依程序组织当事人对争议土地进行勘察,虽已被水淹没,但双方确认征地红线为争议地;9、《原告确认中心线示意图》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属界线核定书中记载浈江河中心线的位置,这与县国土资源局利用历年地理信息还原中心坝地形演变中,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标注的浈江河中心线不一致,不予采信;10、《曲江县土地详查办关于大桥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依规定对第三人主张证据查证核实,虽然第三人主张证据三处公章模糊不清,复印放大,但所记载的时间、内容、字体结构、印章和存档编码位置等与存档一致,没有涂改迹象,所反映情况属实,应予采信;权属核定时,存在争议地段已在核定书和附图中记载标明清楚,涉及单位出具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证实浈江河地段在1990年时权属进行确认,不存在争议;11、转发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土地利用现状详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等7份通知、请示、规程、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是一项全国性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工作,权属界是以村(大队)、农、林、牧、渔场、居民以外的厂矿、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界线。原告与第三人管理区的权属核定是正常履行有关政策办事;12、《关于“中心坝”地形演变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以历年的地理信息还原浈江河中心坝地段土地权属界线,证实中心坝属水江管理区辖区范围内;13、《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调查发生争议原由、时间、地点、四至、地面状况、经营事实、中心坝变化、1990年权属核定参与踏查人员及征地青苗登记等情况的取证工作,第三人的主张事实依据与调查结果基本相同,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理由与实际不符,不予采纳;14、《关于“中心坝”土地争议调解会》复印件,用以证明依法组织当事人协商调解;15、《土地确权理论与制度(地籍管理丛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6、第三人提交的《关于要求处理大桥镇水江村委会第1、2、3村小组与古洋村委会下墩坪村小组争议“中心坝”土地所有权的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争议确权申请;17、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权属界线及附图》复印件,用以证明主张争议确权的依据,因是复印放大件,三处公章模糊不清,但所记载的时间、内容、字体结构、印章和存档编码位置等与存档一致,没有涂改迹象,并且注释“此件在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复印”,所反映情况属实,应予采信;18、第三人提交的《仁化县湾头水利枢纽工程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表》、《争议地示意图》复印件,用以证明当事人确认争议地的地类、面积、青苗、地段有关事实,证实原告主张争议地有青苗与实际不符,表、图所示真实应予采信;19、第三人提交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证明的内容与实际调查相符,应予采信;20、第三人提交的《分田到户登记册》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地在落实第一轮家庭承包责任时已分到农户耕种使用,5张登记册是各村小组对村民承包土地的登记,无法证实是否包括争议地,并且未经有关部门核实存档,不予认可;21、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三个村小组法人代表身份;22、原告提交的《关于大桥镇水江村委会第1、2、3村小组与古洋村委会下墩坪村小组争议“中心坝”土地使用权的答辩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答辩,答辩主张争议的权项与标题不同,仍视为所有权答辩书;23、原告提交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此件由大桥镇政府提供,古洋管理区没签名盖章,1990年的土地详查确认两管理区权属分界是无效的,这与实际不符,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4、原告提交的《湾头水利枢纽工程仁化县地形图-8》复印件,用以证明主张图中类同争议地周围的土地已征收,要求对争议地周围的土地实施征收。是否符合征收条件与土地确权没有直接关系,对中心坝争议范围双方已确认,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为“中心坝”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10月3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不服,认为《决定》合法依据不足,应当撤销。《决定》所涉及的争议地“中心坝”因地貌改变且被水淹没无法实地核实,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决定》主要依据有:1、《曲江县土地详查办关于大桥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以下简称“核定书”);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土地资源详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原告认为该“核定书”伪造嫌疑非常大,不应该作为作出《决定》的依据,理由如下:1、“核定书”只有第三人水江村委和仁化县国土资源局有存底,原告并没有存底;2、“核定书”核定时间显示为1990年1月14日,而参与核定人员签名为1990年4月30日,为何核定人员当时不是立即签字,而要等几个月后才去签名?3、“核定书”中参与核定人员一栏有“古洋管理区李美荣”字样,但根据“仁化县大桥镇古洋村民委员会”和“中国共产党仁化县大桥镇委员会”的证明,李美荣仅在1979年3月至1987年5月担任古洋管理区的支部书记,且根据仁化县国土局于2014年4月22日在李美荣家向李美荣作出的“土地案件调查笔录”,李美荣本人承认在1988年2月退任古洋管理区支部书记后在家务农,不清楚关于“中心坝”土地确权勘察事宜,也表示不再参与古洋管理区的任何事宜,且否认在1990年时期参与过“中心坝”的界线指认事宜,也不清楚土地详查的事,更没有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签过姓名。因此,“核定书”中参与核定人员一栏的“古洋管理区李美荣”字迹是涉嫌伪造的;4、“核定书”中涉及单位及负责人(签章)一栏,有“曲江县大桥镇人民政府古洋管理区”盖章、负责人邱裕锋签名并且有时间为90年4月30日字样,但下面“曲江县大桥镇人民政府古洋管理区”虽有盖章,但是没有负责人签名、也没有盖章落款时间。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大桥镇大桥管理区与亲联管理区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均有盖章、负责人签名和盖章落款时间。从这可以看出,本案关键证据“核定书”不符合一般常规,在核定程序上有严重错误、不能反映核定的真实情况,更不能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份“核定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且有伪造内容、格式不完善、不符合常规等情况,依法不应当作为被告作出决定的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2、韶府行复(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依法进行了行政复议;3、《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于中心坝土地权属有争议;4、《土地权属界限核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提供的权属核定书没有原告方管理区盖章,不符合规范,有作假嫌疑;5《土地权属界限核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权属核定书没有原告方管理区负责人签名、没有落款时间,不符合规范,不能作为确定权属证据;6、《土地权属界限核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大桥与亲联管理区核定书涉及单位有盖章、负责人签名及落款时间;7、《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李美荣在1990年已经不是古洋管理区书记,不可能也没有资格代表古洋参与界限核定;8、《土地案件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盖章人员调查李美荣,证实其没有参与核定,也没有在界限核定书上签名,因此署名“李美荣”的权属核定书违法,不能作为确权依据。被告辩称:一、本府处理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2011年因湾头水利工程征地,引发申请人与第三人关于中心坝所有权的争议。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本府提出所有权确权申请,12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将第三人申请材料副本(共9页)反馈给原告。2014年3月6日、17日将第三人的《证明》、《分田到户田亩册》送达原告。为保障土地权利人的权益,防止案后其他村小组对本宗争议地产生异议,于4月22日在仁化县大桥镇政府以及争议双方村委会张贴《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属争议的通告》,随后开展调查取证、组织协调工作。因第三人不同意再次协商,要求县政府依法作出处理。本府在规定时间内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作出仁府行决(2014)12号处理决定,6月30日将《决定》送达争议双方签收。查明事实清楚:争议地双方称中心坝(第三人另称大坝),位于浈江河大桥镇地段,四至:东至浈江河、沙坝,南至浈江河,西至沙坝,北至沙坝,面积18.26亩,地类为未利用地。根据仁化县湾头水利工程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办公室盖章认可的《仁化县湾头水利枢纽工程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表》显示,争议地无地面附着物。2009年湾头水利枢纽工程征地,征地范围经相关部门与业主确认,并对征收土地进行公告,争议地列入征地范围。第三人的小组长在征地图中签名确认同意征收。2010年,仁化县大桥镇征地中心为解决申请人移民安置,搁置对第三人关于中心坝征地有关手续。2011年在征收原告土地时,原告提出对第三人同意征收的中心坝主张所有权有异议,并由此引发争议。因争议现场在立案时采砂改变地貌,加上湾头电站蓄水已淹没,无法实地勘察绘制争议示意图,但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征地红线就是争议范围,并于2014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在《争议土地权属勘察示意图》中签名确认。1974年,韶关市航道局为提高运输能力,在靠申请人的浈江河边用大石堆筑拦河堤,将河水往深水区汇集,加大航道水量提高运输能力。在1989年,经原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联合下发《转发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土地利用现状详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简称土地详查),力争在三至五年内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详查,查清全国土地资源家底,搞清土地权属状况,划清土地权属是以村委会(原管理区)一级来划定。1990年,原曲江县人民政府启动该工作,由大桥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成立两个工作小组,水江村委会(水江管理区)与古洋村委会(古洋管理区)的外业勘察由镇干部林乙有、李步奇负责,管理区派出干部或熟悉界线的代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双方管理区涉及土地山岭交界的村小组长、清楚界线的村民代表参与现场指界。水江管理区派出华为美,古洋管理区派出李美荣组织该各代表现场踏界核定。据当时工作人员反映,古洋与水江管理区的分界是由南向北实地踏界,浈江河段权属界线无争议,代表一致认可以浈江河主航道的中心线作为两管理区分界线,主航道中心线以东为古洋管理区所有,主航道中心线以西为水江管理区所有,有争议地段标注清楚。外业勘察后进行内业整理,制定《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权属分界线附图,对有争议的在核定书和附图中注明清楚,双方参与核定人员和管理区均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签名盖章认可。1990年5月1日双方管理区办事处对详查中争议山林各自出具了《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陈述事实理由。为了进一步查清中心坝地形演变情况,被告根据1974年版图、1976年10月调绘的国家航拍罗江(G-49-120-(12))地形图、1990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附图和2009年国家第二次土地变更调查所形成《土地利用分布图》(G49G074092)的地理信息绘制《地形变化对照图》。蓝线为1990年土地详查以前的河岸线,紫线为2009年国家第二次土地调查影像图标示河岸线,红线为中心坝争议地范围,黄线为1990年土地详查管理区之间的权属分界线,各种颜色线代表不同时期土地变化情况。蓝线反映土地详查以前中心坝是大坝相连,地势比大坝较低,裸露石块和砂石,在与大坝的交界处有一条高坎。正常水位时河水往靠原告这边的河床流动,汛情洪水才溢过争议地。洪水流进中心坝时,河面变宽流速减慢,携带的泥沙在中心坝沉淀,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心坝逐渐扩大抬升,形成2009年国家第二次土地调查影像图紫线标注中心坝的演变结果,争议地正好位于演变前、后中心坝范围内,据此,争议中心坝土地处在权属界线以西水江管理区辖区范围内。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认可征地红线内就是争议地,并且在《仁化县湾头水利枢纽工程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表》签名承认争议地的地类、面积、无青苗等事实。在经营管理方面,双方各自主张其村民曾经在争议地耕种,但因条件恶劣、时间短均以失败告终,加上地貌改变且被水淹没无法实地核实,对此无法查实管理方面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国土批(1997)12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依法作出仁府行决(2014)12号处理决定。二、对原告提出“核定书”伪造嫌疑问题的答辩。1、“核定书”只有第三人水江村委会和仁化县国土资源局有存底,原告并没有存底。《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附图是2007年县政府处理原告村委会辖区村小组间山林纠纷时,从县国土资源局复印交大桥政府处理。而1990年的土地详查核定书和附图仅有一份,保存于原曲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相邻管理区和镇级人民政府是没保存的。2004年行政区域调整,大桥、周田、黄坑三个镇划入仁化县管辖,涉及三个镇土地管理资料移交仁化县国土资源局保存。所以原告村委会、第三人水江村委会以及大桥镇政府均没有存底,只有县国土资源局存底。2、“核定书”核定时间显示为1990年1月14日,而参与核定人员签名为1990年4月30日,为何核定人员当时不是立即签字,而等几个月后才签名?土地详查外业核定是调查清楚古洋管理区、水江管理区之间土地界线,并不是某个村小组的分界,涉及相邻村小组或管理区的土地权属,所以外业核定不是一天两天的事,必须要经过一段时间勘察,才能分清相邻管理区之间土地权属界线(含争议地段),因此1990年1月14日为外业核定时间。外业核定完进入内业整理,书写核定书绘制界线图。1990年4月30日为参与人员认可勘察踏界结果的落款,落款时间符合土地详查操作程序,整个大桥镇辖区核定情况类同,况且,该详查资料是区域调整移交存件,不存有伪造嫌疑。3、“核定书”中参与核定人员一栏的“古洋管理区李美荣”字迹是伪造嫌疑的。土地详查要求管理区派出干部或熟悉界线的代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双方管理区涉及土地山岭交界的村小组长、清楚界线的村民代表参与指界。水江管理区派出华为美,古洋管理区派出李美荣组织该各代表现场踏界核定,所以,李美荣、华为美代表管理区参与签名没有不妥之处(证据13号76页)。土地详查双方对争议地段各自出具《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原告管理区原由书陈述“我管理区与水江管理区土地权属界线中,‘骨头岩’区段有争议……”(证据10号40页),原告管理区盖章认可,从而证明古洋管理区、水江管理区双方对土地详查结果是认可的,浈江河地段当时不存在争议。所以,原告对“李美荣”字迹主张有伪造嫌疑的理由、证据不充分。4、“核定书”中涉及单位及负责(签章)一栏,没有负责人签名和落款时间,“核定书”在程序上有严重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权属证据。根据对核查工作人员调查,土地详查古洋管理区与水江管理区双方派出代表指认界址,并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附图中标注清楚,管理区盖章认可双方之间权属分界,对争议部分土地管理区各出具《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陈述事实和理由,从原由书的内容记载充分反映双方管理区是认可土地权属界线核定的事实,并没有否定核查结果,况且涉及权属单位古洋管理区已盖公章。虽然核定书中没有负责人签名和落款时间,存在瑕疵,但是该核定书体现双方管理区对土地权属核定的真实反映,不影响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双方认可的事实反映。所以,该核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是本案确权的主要证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维持仁府行决(2014)12号处理决定。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三位第三人共同诉称:一、被告处理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2011年因湾头水利工程征地,引发原告与第三人关于中心坝所有权的争议。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所有权确权申请,被告于12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将第三人申请材料副本及立案后再交的《证明》、《分田到户田亩册》反馈给原告。因第三人不同意再次协商,要求县政府依法作出处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作出仁府行决(2014)12号处理决定,6月30日争议双方签收该《决定》。查明事实清楚:争议地双方称中心坝(第三人另称大坝),位于浈江河大桥镇地段,四至:东至浈江河、沙坝,南至浈江河,西至沙坝,北至沙坝,面积18.26亩。2009年湾头水利枢纽工程征地,争议地列入征地范围,第三人的小组长(社长)在征地图中签名确认同意征收。2010年,仁化县大桥镇征地中心为解决原告移民安置,搁置对第三人关于中心坝征地有关手续,一直未将土地补偿款拨付给第三人。2011年在征收原告土地时,原告提出对第三人原同意征收的中心坝主张所有权有异议,并由此引发争议。直到提出争议申请时,争议现场因采砂改变地貌,加上湾头电站蓄水已淹没,但原告也认可征地红线就是争议范围(证据2)。1990年,原曲江县人民政府启动土地详查工作,由大桥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成立两个工作小组,水江村委会(水江管理区)与古洋村委会(古洋管理区)的外业勘察由镇干部林乙有、李步奇负责,管理区派出干部或熟悉界线的代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双方管理区涉及土地山岭交界的村小组长、清楚界线的村民代表参与现场指界。水江管理区派出华为美,古洋管理区派出李美荣组织该各代表现场踏界核定。古洋与水江管理区的分界是由南向北实地踏界,浈江河段权属界线无争议,该中心线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附图(证据1)标注很清楚。代表一致认可以浈江河主航道的中心线作为两管理区分界线,主航道中心线以东为古洋管理区所有,主航道中心线以西为水江管理区所有。踏界后,工作组进行制定《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权属分界线附图,对有争议的在核定书和附图中注明清楚,双方参与核定人员和管理区均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签名盖章认可,1990年5月1日双方管理区办事处还对详查中争议山林各自出具了《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陈述事实理。1974年,韶关市航道局为提高运输能力,在靠原告的浈江河边用大石堆筑拦河堤,将河水往深水区汇集,加大航道水量提高运输能力。土地详查以前中心坝与大坝相连,地势比大坝较低,裸露石块和砂石,在与大坝的交界处有一条高坎。正常水位时河水往靠原告这边的河床流动,汛情洪水来临,在拦河堤的作用下,大量洪水改变流向,往中心坝及大坝方向冲来,才溢过争议地。洪水流进中心坝时,河面变宽流速减慢,携带的泥沙在中心坝沉淀,随着时间的推移,每次洪水冲刷中心坝与大坝交界的高坎,造成水土流失,天长日久形成一条小河,中心坝逐渐扩大抬升形成独立坝体。但是,不管中心坝自从土地详查之后,经历了20多年的演变,仍然在土地详查附图标注中心坝范围内,也是在土地详查是双方管理区代表认定浈江河段权属分界线以西,所以,被告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国土批(1997)12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依法作出仁府行决(2014)12号处理决定。所以,被告依法作出仁府行决(2014)12号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对原告提出“核定书”伪造嫌疑问题的答辩1、“核定书”只有第三人水江村委会和仁化县国土资源局有存底,原告并没有存底。《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附图是2007年县政府处理原告村委会辖区村小组间山林纠纷时,从县国土资源局复印交大桥政府处理。而这次所主张的1990年的《土地详查核定书和附图》是在大桥镇政府复印的,与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相一致。第三人的水江村委会以及大桥镇政府均没有存底,只有县国土资源局存底。2、“核定书”核定时间显示为1990年1月14日,而参与核定人员签名为1990年4月30日,为何核定人员当时不是立即签字,而等几个月后才签名?土地详查外业核定是调查古洋管理区、水江管理区之间土地界线,所以外业核定必须要经过一段时间勘察,才能分清相邻管理区之间土地权属界线(含争议地段),因此1990年1月14日为外业核定时间。外业核定完进入内业整理,书写核定书绘制界线图。1990年4月30日为参与人员认可勘察踏界结果的落款,落款时间符合土地详查操作程序,整个大桥镇辖区核定情况类同,不存有伪造嫌疑。3、“核定书”中参与核定人员一栏的“古洋管理区李美荣”字迹是伪造嫌疑的。土地详查要求管理区派出干部或熟悉界线的代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双方管理区涉及土地山岭交界的村小组长、清楚界线的村民代表参与指界。水江管理区派出华为美,古洋管理区派出李美荣组织该各代表现场踏界核定,所以,李美荣、华为美代表管理区参与签名没有不妥之处。土地详查双方对争议地段各自出具《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原告管理区盖章认可,从而证明古洋管理区、水江管理区双方对土地详查结果是认可的,浈江河地段当时不存在争议。所以,原告对“李美荣”字迹主张有伪造嫌疑的理由、证据不从分。4、“核定书”中涉及单位及负责(签章)一栏,没有负责人签名和落款时间,“核定书”在程序上有严重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权属证据。土地详查的结果,古洋管理区与水江管理区对双方权属分界线是盖章认可的,并没有否定,况且涉及权属单位古洋管理区已盖公章。虽然,核定书中没有负责人签名和落款时间,但是该核定书充分体现双方管理区对土地权属核定的真实反映,不影响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双方认可的事实反映。况且,第三人主张证据与县国土资源局存单相一致,因此,《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是本案确权的主要证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维持仁府行决(2014)12号处理决定。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中心坝属第三人所有;2、《仁化县湾头水利枢纽工程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表及征地红线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双方认可争议面积、地名、附着物情况;3、《分田到户登记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中心坝土地属第三人所有,落实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中心坝已分给农户使用。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浈江河仁化县大桥镇地段,地名名称为“中心坝”,四至:东至浈江河、沙坝,南至浈江河,西至沙坝,北至沙坝,面积18.26亩,地类为未利用地,地面无附着物。现该争议地因下游电站蓄水已被淹没。2009年因湾头水利枢纽工程征地引发原告和第三人发生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土地权属确认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6月25日对原告、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权属作出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经审查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存档(全宗号98号、案卷号042号)《曲江县土地详查办关于大桥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申请人(本案第三人)申请事实理由较为充分,主张作为确权的证据符合《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7)12号的规定,土地详查时浈江河地段权属界线不存在争议,分界以主航道中心线作为两管理区的权属界线。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的主张与调查事实不符。在经营管理方面,双方各自主张其村民曾经在争议地耕种,但因条件恶劣、时间短均以失败告终,加上地貌改变且被水淹没无法实地核实,因此无法查实管理方面的事实。综上,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7)12号规定,决定如下:争议地名中心坝(申请人另称大坝)(红线范围),四至:东至浈江河、沙坝,南至浈江河,西至沙坝,北至沙坝,该范围面积18.26亩的土地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1990年4月30日《土地权属界限核定书》中参与核定人员“李美荣”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就原告申请事项书面征求被告及第三人意见时,本案被告及三位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提供的1990年4月30日《土地权属界限核定书》中参与核定人员“李美荣”签字确实不是李美荣本人所签,认为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990年4月30日制作的《土地权属界限核定书》及同年5月1日制作的《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主要证据。1987年2月21日由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颁发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补充规定和说明的通知二、第18条境界与土地权属界的调绘:(一)境界系指国界及各级行政区划界。权属界系指村(大队)、农、林、牧、渔场,居民地以外的厂矿、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界线……(四)调查人员与相邻双方委派指界人员必须同时到现场指界及标绘,双方同指一界,为无争议界线;如双方所指界线不同,则两界之间的土地为争议土地,各方自认的界线同时在图上标清……(六)填写权属界线协议书。外业调查界线位置明确,没有争议的按规定格式填写权属界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1)附图;(2)文字说明;(3)各方签字盖章。(七)填写土地争议原由书。有争议的权属界线,要填写土地争议原由书。原由书内容:(1)附图;(2)文字说明;(3)签字盖章。根据上述规定,在1990年全国实行土地利用现状详查时,调查人员与相邻双方均应委派指界人员同时到现场指界及标绘,双方同指一界,为无争议界线;并应签字盖章。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存档(全宗号98号、案卷号042号)《曲江县土地详查办关于大桥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经被告调查已核实本案作为原告方代表的“李美荣”根本未参与到这次土地利用现状详查的工作,核定书里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在以上两份书证均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没有继续调查出现该种情况的具体原因及当时的实际工作情况,而简单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7)12号规定,将由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全宗号98号、案卷号042号)1990年4月30日制作的《曲江县土地详查办关于大桥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1990年5月1日《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做为处理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主要证据是不妥当的。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对“中心坝”土地权属争议做出的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明审 判 员 刘才新代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