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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冯夫银与郑衍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夫银,郑衍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冯夫银,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郑衍君,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冯夫银与被告郑衍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夫银、被告郑衍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夫银诉称,我与被告郑衍君是战友,被告因买车于2009年6月12日向我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用期为6个月。2010年2月9日,被告说家中有事,又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用期为3个月。该两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衍君辩称,我向原告借款6万元是事实,借款时间以及借款期限也对。但是原告陈述的借款事由不对,我当时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向外放贷,这个原告也知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约定用期为6个月,后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12日。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5400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约定用期为3个月。2010年5月9日经双方协商将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8月9日。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700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两笔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以月息2%进行主张,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该两笔借款,因在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时,对借款利息均予以相应的扣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只对原告向被告实际给付的现金24600元、27300元予以支持。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以月息2%进行主张,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且原告该主张并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衍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夫银偿还借款本金246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以本金246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以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46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郑衍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夫银偿还借款本金273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以本金273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以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73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郑衍君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冯夫银已预交本院,被告郑衍君在执行完毕时与原告冯夫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宋洪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