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景龙,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4)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份的一天,在沈阳市浑南新区高速长青收费站附近路边,被告人李某容留胡某在自己的白色中华V5轿车内(车牌号:辽A×××××)内吸食冰毒。2、2014年3月份的一天,在沈阳市浑南新区张沙布附近路边,被告人李某容留胡某在自己的白色中华V5轿车内(车牌号:辽A×××××)内吸食冰毒。3、2014年3月份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江东街双福肥牛附近路边,被告人李某容留胡某在自己的白色中华V5轿车内(车牌号:辽A×××××)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社区审前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