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某某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1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耀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耀铭、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王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杨村河治理工程进行施工时,因天下暴雨,在施工中被绊倒在阴井里,造成工伤事故,后到解放军第152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6月2日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因王某某不识字,又是农民,法律意识淡薄,想着赔点也就算了,在某公司的糊弄下,王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后王某某感觉有失公平,就多次找某公司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给王某某进行合理的补偿,至今未果,无耐之下,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2011年6月王某某与某公司所签的赔偿协议;2、某公司赔偿王某某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3、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对2011年6月2日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王某某不存在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的期限是1年,该1年是除斥期间,某公司与王某某是2011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现王某某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书》显然超过法定期限。2、王某某不存在撤销该《协议书》的约定事由和法定事由。首先,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上述条款是王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王某某自愿的,不存在受胁迫、欺诈、显示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况。其次,签订该《协议书》后,王某某就开始进行上访,要求某公司对受伤事宜进行赔偿,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已作出豫证信复(2013)96号文件,查明“王某某在工地取茶时不小心掉入一处窖井,造成一条腿的膝盖软组织擦伤,后经解放军第152医院检查,没有造成其他伤害,只是软组织挫伤。”由此可见,王某某的伤根本不严重,某公司支付给王某某的赔偿款足以弥补王某某的全部损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五种情形。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应受法律保护。3、王某某的诉请是要求赔偿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工伤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王某某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并且进行仲裁,现王某某直接向法院起诉,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综上,应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某公司进行平顶山市西杨村河治理,鲁二毛承包一段进行施工,鲁二毛雇佣王某某在此干活,工程施2008年6月,王某某在工地取茶杯时不慎掉入窖井,造成一条腿的膝盖软组织擦伤,后经平顶山市解放军第152医院检查,没有造成其他伤害,只是软组织挫伤。2009年3月5日,王某某与鲁二毛达成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有王某某在平顶山市建筑公司跟鲁二毛工程队干活碰伤一事,经双方协调一次性鲁二毛付给王某某治疗费5000元,立字为据。王某某今后如有任何事情与鲁二毛无关,以字据为证。协调人:李二奎”。当日,王某某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人身损害赔偿款伍仟元整(5000元整)”。2011年6月21日,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公司愿意一次性赔偿王某某7500元钱(大写:柒仟伍佰圆整)(某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5000元,现某公司还欠2500元),该款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王某某收到赔偿款后双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终结,永无瓜葛,某公司与王某某不再有其他任何纠纷。王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某公司主张权利。王某某放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述条款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王某某自愿的,不存在受胁迫、欺诈、显示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况。王某某对以上内容无异议,并拒不反悔”。当日,王某某向某公司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人身损害赔偿款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王某某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现王某某以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某与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胁迫、欺诈、显示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况,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王某某以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对王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赔偿因工伤造成的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某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黄伟力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