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盘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盘民初字第4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戴育平。被告:施某甲。原告杜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起诉称:原告系贵州人,2001年原告在天台与被告施某甲相识,被告强暴原告后,双方共同生活,并于2003年1月、××××年××月分别生育长女施某乙、次女施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而且被告对原告极不尊重,常殴打原告造成夫妻关系恶化,自2009年开始,原告租住到方前镇上生活。因原告被迫成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且在2014年5月诉至法院,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现诉请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女儿施某乙、施某丙的抚养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杜某与被告在天台相识后,双方自愿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很好且已育有两个女儿,被告从未打骂原告。原告只是从2014年正月开始和被告关系紧张到外面打工,不愿意和被告联系,才提出离婚。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014)金磐盘民初字第16号案件受理及缴款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因夫妻关系不合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法院的事实。被告施某甲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施某甲对原告杜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1年,原告杜某、被告施某甲在天台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即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03年1月24日、××××年××月××日先后生育长女施某乙、次女施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关系因故不睦,并开始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此后夫妻双方未有共同生活,原告于同年12月24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施某甲相识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两个女儿并自愿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目前,虽因原告外出致感情失和,但只要原告回家,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多从家庭、子女及对方的实际考虑和处理问题,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