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民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383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龚巧连,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巧连、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在建阳卫校上学时认识,于1997年在邵武市金坑乡工作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9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12月8日婚生一女邓��甲。婚前双方感情并不好,原告迫于家庭压力才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经常玩到半夜才回家,对身体不好的原告未尽到照顾义务,对孩子也漠不关心。被告的工资收入仅支付购房贷款,未用于承担家庭生活开支费用,原告数次住院动手术的费用也由原告自行承担。2011年7月,被告无故找原告吵架,导致原告无法入睡,从此与被告分床睡觉。2013年1月19日,原告因故未接听被告电话,以致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眼周围软组织挫伤、左眼睑内侧挫裂伤。因此次事件,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亦彻底破裂。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因近四年无夫妻生活而协议离婚事项,但因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动手殴打原告。此外,原、被告还向纪丽娟等人借款70,000元用于购房,目前均未清偿。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期间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对家庭及妻子、孩子给予了充分的照顾,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女年龄尚小,目前还在读书,若离婚会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也不会放弃孩子抚养权;三、婚姻关系期间,被告不仅承担购房贷款还款责任,还承担家庭开支、原告手术费用。现尚有购房、装修所贷贷款及被告向亲属借款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向纪丽娟等人借款是否归还,具体情况不知;四、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因原告欲拿刀伤害被告,被告在制止原告时,不小心用手指甲挫伤了原告左眼,��告便报警。2014年11月15日,因原告要求被告书写离婚协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再次报警。这两次报警都属于家庭纠纷,并不属于家庭暴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邓某甲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报警记录、病历、照片,拟证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眼周围软组织挫伤、左眼睑内侧挫裂伤,以及2014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报警的事实。被告邓某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受伤系双方在争吵中,被被告误伤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的真实性,且认可原告受伤系其造成的,可认定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邓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求学时相互认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于1999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12月8日婚生一女邓某甲。婚后初期,双方均在邵武市金坑乡卫生院工作。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推搡,被告致原告左眼周围软组织挫伤、左眼睑内侧挫裂伤。2013年9月,原告调入邵武市吴家塘镇卫生院工作后,因与被告生活作息习惯不同,便与被告分床居住。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多年的夫妻感情,彼此互谅互让,增进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