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原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5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马某某因自家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冯洼村三组杏树洼苜蓿地里的苜蓿经常被牲畜吃,便将含有农药呋喃丹成分的玉米粒投放到苜蓿地里。2014年9月2日15时许,被害人甄某某(系头营镇冯洼村三组村民)之子甄某在冯洼村三组山上放羊时,部分羊只误食被告人马某某投放在苜蓿地里的有毒玉米粒,三只羊(价值2200元)当场死亡。公安机关接警后,通过现场勘查从被告人马某某家的苜蓿地提取散落的玉米粒及死亡羊只肝脏组织、胃内容物送检。经检验,死亡羊只的肝脏组织、胃内容物及玉米粒均含有农药呋喃丹成分。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马某某为防自家承包地苜蓿被牲畜偷吃,便将农药、毒鼠强拌的玉米粒撒在位于本村杏树洼苜蓿地里。2014年9月2日17时许,村民甄某某之子甄某在该处山上放羊时,三只羊吃到被告人马某某投放在苜蓿地的有毒玉米粒,当场死亡。经检验,从死亡羊只的肝脏组织、胃内容物及现场提取的玉米粒中检出农药呋喃丹成分,经鉴定死亡羊只价值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给予被害人甄某某赔偿,被害人甄某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案初查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本案被毒死的三只羊价值2200元的事实。3、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专门机构从公安机关送检的被毒死羊只的肝脏组织,胃内容物及玉米粒检出农药呋喃丹、有机农药、常见镇静安眠药及毒鼠强成分。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让被告人马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和拍照的事实。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甄海的证言,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日17时许,甄某某家的三只羊吃到被告人马某某撒在苜蓿地里的含毒玉米粒后死亡的事实。7、常驻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目无国法,在自家苜蓿地故意投放能够直接致飞禽、家畜等死亡的有毒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彦惠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