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姚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乙,农民。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次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夫妻感情淡薄,加之被告不负家庭责任,还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姐夫,原告姐姐姚社辉(被告前妻)于1988年去世后,原告开始和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和前妻于1980年和1983年分别生育女儿姚某丙、儿子姚某。原、被告于××××年××月生育共同之女姚某丁。三个孩子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生育姚某丁后,原、被告偶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8年同居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双方共同生活、共同抚育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姚某甲和被告姚次中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