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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郑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2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黄光业,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郑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业,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郑佳璐,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郑春婉。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从去年下半年开始虽然在同一间房屋居住,但是已经开分前后间各自吃、住,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长女郑佳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次女郑春婉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婚姻事实;3.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婚生女儿的出生事实。被告郭某答辩称:1、对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没有异议,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不属实;2、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两个女儿,我还结扎了;分居不属实,原告一直吃我做的饭,两个女儿都是我一手带大的,我不放心两个女儿的生活;双方婚姻出现问题可能是有第三者介入;3、如果离婚,我要求原告搬出去,两个女儿都随我生活,西三街759号房子的店面房租给我,我和孩子仍住在西三街759号房子。被告郭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郑佳璐,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郑春婉。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