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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01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通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浩亮,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星港花苑13幢4号楼。法定代表人颜家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贤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23时许,案外人宋某某为泄私愤,至本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桥兰陵中路43号南侧的场地上,将色拉油与猪油混合物浇在原告的雪佛兰轿车(苏DC96**)左前轮处,并用草纸将混合物引燃,致使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雪佛兰轿车焚毁。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不计免赔,原告于投保当日也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在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至今已近5个月,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协商,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综上所述,此次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有义务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6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标的车辆的损失系第三人人为纵火所致,标的车辆无责,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按责赔付标准,我方无需成担保理赔义务;若我方承担理赔责任,则我方应取得对第三者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从案外人虞某某处以3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案所涉雪佛兰轿车,因原告未在常州市办理暂住证,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遂将车辆登记在斯某某名下。2013年12月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登记在斯某某名下的苏DC96**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斯某某,被保险机动车为苏DC96**号雪佛兰轿车,双方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09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20日23时许,宋某某为泄私愤,至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桥兰陵中路43号南侧场地,将色拉油与猪油混合物浇在苏DC96**号雪佛兰轿车左前轮处,并用草纸将混合物引燃,导致上述车辆被焚毁。2014年9月3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委托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事故造成苏DC96**号车辆损失为26000元。2014年11月24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将宋某某起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将另案起诉保险公司和宋某某民事赔偿责任,不在该案中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因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C96**号雪佛兰轿车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并依据第十五条的内容抗辩称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无需进行理赔。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辩称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按责赔付”的免责条款,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其次,上述“按责赔付”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理及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本院依法认定上述条款无效,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26000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之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据此,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保险理赔款2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