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窜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杜桥菜市场门口,用事先准备的钢制钻头砸开停放于该处的闽d×××××宝马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窃得被害人洪某甲、叶某放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2、2014年5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窜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吴三路1821号门口,采用相同方式砸开停放于该处的闽d×××××福特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窃得被害人洪某乙放于车内的斜挎包一个。3、2014年8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袁顺喜(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开发区龙溪街道广源路青苹果网吧门口,用钢筋砸开停放于该处的浙e×××××凯迪拉克轿车右后车窗,窃得被害人方某、肖某甲放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0余元、被害人肖某���放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共计人民币327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通告,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说明,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洪某甲、叶某、洪某乙、肖某甲、肖某丙、方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手套一付、钻��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