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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德刚与贾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刚,贾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王德刚。委托代理人李金霞、董丽丽被告贾辉。原告王德刚与被告贾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霞、董丽丽,被告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刚诉称,1997年11月5日我购买石家庄市华威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英军的出租车及出租车的营运手续,购买此车后该出租车由我弟弟经营和营运。2002年5月份我弟弟与被告结婚,2006年更换新车后继续由我弟弟经营。2010年5月9日我弟弟去世,车由被告经营和营运。2014年8月出租车需要报停更换新车,因出租车的营运手续一直在被告手里,我无法履行职责对该出租车进行报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的出租车营运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辉辩称,原告所讲的营运手续我不明白是什么,我听我丈夫说,1997年我公公和原告及二哥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出租车给我丈夫经营,我和我丈夫结婚后共同经营是事实,2006年我们自己出资购买了一辆车进行了更换,现在车辆已经报废需要更新,由于没有更新,车辆手续一直在公司放着,如需要办理更新手续需要我们三人共同到场。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弟媳,双方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现在所有的冀A×××××号出租车上的营运手续及原车辆系自己和二弟王某每人出资7万元共计14万元在1997年从刘英军手中购买,对此事实,原告出具了一份签有刘英军名的协议书。经质证,被告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购买车及车上的一切营运手续所出的费用均是自己的公公和原告及二哥共同出资,不是原告一人的。对此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出资40000元借给原告购买的出租车。冀A×××××号出租车的营运手续登记在梁春玲名下,该车辆一直由被告及其丈夫王德胜经营,2006年由被告及其丈夫更新了车辆,2010年被告丈夫王德胜去世。对此事实,原、被告均认可。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冀A×××××号出租车是被告与其丈夫共同出资在2006年从冀A×××××号出租车更新过来的营运车辆,自1997购买了冀A×××××号出租车后一直由被告的丈夫王德胜和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并且在2006年又有被告及其丈夫王德胜自行出资更新了该车。对此事实,原、被告认可。该车辆的营运手续登记在案外人梁春玲名下。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冀A×××××号出租车及车上的营运手续系自己购买,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又称是与其二弟王某共同出资购买,所陈述的出资情况与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没有证据证实购车款的来源,认为冀A×××××号出租车的营运手续系其所有的证据不足,故要求被告返还出租车营运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所争议的车辆及其手续一直由被告及其丈夫使用管理和收益,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基于亲情关系均没有产生矛盾,现原告之弟被告之夫去世,被告也认可购车款中有原告出资,所以双方应实事求是,相互照顾和理解,和睦的处理好现有矛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德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