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丁红超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行初字第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嘉行初字第4号原告丁红超。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法定代表人邢培毅。委托代理人钱军。委托代理人吕越腾。原告丁红超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告及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在安徽省宣城市南湖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红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军、吕越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沪公(嘉)()强戒决字(2014)0204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23日14时30分,违法行为人丁红超在上海市光复西路1347号被查明有吸毒违法行为。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丁红超头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丁红超存在吸毒成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2014年7月23日沪公(嘉)(安)行受字(2014)2738号受案登记表、口头传唤(2014年7月22日询问笔录中载明)、2014年7月23日沪公(嘉)()强戒决字(2014)0204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2014年7月22日-23日丁红超询问笔录三份、2014年7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化学鉴定协议书、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5460号检验报告书、2014年7月23日吸毒成瘾认定委托及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吸毒成瘾认定报告、2014年7月23日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2013年2月21日沪公(嘉)行决字(2013)第2001301524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3)2014年7月22日聂宇飞、王以先询问笔录、2014年7月23日抓获民警沈贤询问笔录、丁红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欲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此次又被查获,经鉴定,原告属吸毒成瘾严重,被告依法对其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被告欲以上述法律条文及规范性文件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同时认为,其当日因酒喝多了,对询问笔录内容未仔细阅看;对毛发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认定其最近吸毒;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其签字后未拿到,其并不知道需在其户籍所在地进行社区戒毒,其户籍所在地负责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也未通知过其本人和家属。原告对被告提供过的法律条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民警未告知其如不接受尿检就要进行毛发鉴定,毛发鉴定结论如呈阳性就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晚9时许,其乘坐舞阳至上海的客车,在沪宁高速安亭段被查获有吸毒前科,经尿检,包括甲基苯丙胺在内的尿检结果均为阴性,证明其在7月16日之前至少有一段时间未吸毒。2014年7月18日,其因感冒服用了新康泰克等药物。7月22日,其因与朋友偷吃西瓜被抓,并非因吸毒被抓,被抓当天其喝多了酒,与派出所民警吵架,并因7月18日服用过感冒药而未配合尿检。7月23日早上,联防队员为其购买了水和面包,将已经打开的水给原告喝,不排除有被人陷害的情况。当天下午2时,两名民警带其进行毛发鉴定,其提出尿检要求,但被民警拒绝。其对毛发鉴定结果不否认,但鉴定结论中没有设定吸毒的时间段,被告不能据此认为其吸毒。2014年春节前后,其曾要求安亭社区中心的工作人员为其尿检和找工作,工作人员告知其社区戒毒在老家,无法配合做尿检,故被告认定其在社区戒毒期间复吸不合理,不能仅凭鉴定结论就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嘉)()强戒决字(2014)02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及材料:(1)沪公(嘉)()强戒决字(2014)0204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2014)沪公法复决字第372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2014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所属安亭派出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原告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再经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吸毒成瘾认定办公室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据公安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关于贯彻执行﹤戒毒条例﹥的实施办法》等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被告将瓶装水开启后给原告,是为了防止被看管人采用吞食瓶盖自残自伤的方法逃避法律制裁,故原告对食物问题提出的主张纯属狡辩,系嫁祸派出所看守人员。感冒药物中无甲基苯丙胺成份,康泰克、百服宁、黄连素等均是生活中的常见药物,更无此成份。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吸毒于2013年2月21日被被告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所属安亭派出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原告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当日又经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吸毒成瘾认定办公室认定,原告被认定为吸毒成瘾。同日,被告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2日,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沪公(嘉)()强戒决字(2014)0204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23日,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原告送检头发中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经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吸毒成瘾认定办公室认定,原告存在吸毒成瘾。原告的情形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关于贯彻执行﹤戒毒条例﹥的实施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中的规定应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被告据此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和主张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红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红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怡易人民陪审员 汤卫华人民陪审员 陆秋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贡 政审 判 长 潘怡易人民陪审员 汤卫华人民陪审员 陆秋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三、《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四、《关于贯彻执行﹤戒毒条例﹥的实施办法》二、吸毒案件管辖和吸毒嫌疑人员尿样检测、吸毒行为认定(四)吸毒成瘾的认定。对经认定或鉴定具有吸毒行为的人员,公安机关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其是否吸毒成瘾进行认定。公安机关对其中具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其吸毒史(包括曾经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的,应当直接认定其吸毒成瘾;对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类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1、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之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五、《关于对﹤关于贯彻执行﹤戒毒条例﹥的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二、关于吸毒嫌疑人员拒不提供毒品检测尿液样本的处置。对拒绝接受检测的吸毒嫌疑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对以各种理由、手段拒不提供毒品检测尿液样本的吸毒嫌疑人员,可以委托市毒品检验中心或者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人体毛发或血液样本鉴定;鉴定意见中载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的,可以直接认定其具有使用毒品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