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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海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湛物资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282号原告:上海海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雪钦。委托代理人: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佳燕,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委托代理人:张斌斌,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负责人:金宙进。委托代理人:楼春晖,男,住浙江省暨市。原告上海海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东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湛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佳燕,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斌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楼春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东北分公司购买建设工程用钢材,暂定购买量为2500吨,实际购买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钢材送至工程工地为“联东u谷沈阳铁西一批次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工地,或甲方地点”,合同另约定了结算、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约定钢材签收人为黄有水或XX昌中至少一人。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天公司东北分公司共向原告购买了钢材总计数量为2008.855吨,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6,732,804.04元,仅支付货款30万元,尚拖欠货款6,432,804.04元。中天公司东北分公司系中天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天公司和中天公司东北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432,804.04元;二、判令被告中天公司和中天公司东北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笔88.4吨的货物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3元/天/吨计算;第二笔244.382吨货物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4元/天/吨计算;第三笔349.389吨货物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4元/天/吨计算;第四笔913.66吨货物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4元/天/吨计算;第五笔413.318吨货物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1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4元/天/吨计算)。被告中天公司、中天公司东北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所欠的货款金额及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对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货物的吨数及逾期付款期间均无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第5条第2项的规定,付款方式违约金是超过1个月按每吨3元计算,超过2个月的部分是按照每天每吨4元计算,原告都是按照4元计算,达到每月总金额的3.6%,违约金过高,请予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海湛物资有限公司(即乙方)与被告中天公司东北分公司(即甲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物及价格。1、标的物为建设工程用钢材,由甲方向乙方购买。2、价款。3、标准。4、品牌。二、合同期限。三、供货及验收。四、钢材数量。五、货款支付。乙方同意为甲方垫资供货,付款方式为第一批次货物从计划上报全部进场后45天内结清,以后每月进场货物在每月的第二月1日至3日为对帐期,并在每月的每二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甲方按2.3元/天/吨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甲方付款时间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按3元/天/吨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甲方付款超过2个月,甲方按4元/天/吨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乙方指定收款帐户,甲方应采用电子转帐方式支付货款,如支付银票,则甲方承担相应的贴息费用。六、违约责任。七、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中天公司东北分公司供货,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供货的钢材数量为2008.855吨,货款为6,732,804.04元,被告已付货款30万元,未付货款6,432,804.04元。经各方确认无异议的逾期付款事实为:(第一笔逾期支付88.4吨的货物的款项14,320.80元,逾期付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第二笔未付244.382吨货物的款项833,192.44元,自2014年7月14日起逾期付款;第三笔未付349.389吨货物的款项1159906.39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逾期付款;第四笔未付913.66货物的款项3,053,315.47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逾期付款;第五笔未付413.318吨货物的款项1,386,389.74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逾期付款)。上述事实,《钢材买卖合同》、《上海海湛物资有限公司送货单》、《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东u谷项目)结算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电话录音摘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海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东北分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432,804.04元及违约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应承担给付该笔货款的责任。因被告中天公司东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天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逾期及未付款钢材款的逾期期间及未付货款金额、所涉钢材数量均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载明“如甲方(即被告中天公司东北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甲方按每天2.3元/吨支付给乙方(即原告)违约金,甲方付款时间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按每天3元/吨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甲方付款超过2个月,甲方按每天4元/吨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依该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的,按3元/天/吨计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2个月的,按4元/天/吨计付。原告依该标准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30%,故对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湛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6,432,804.04元;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湛物资有限公司逾期支付钢材款的违约金(第一笔88.4吨货物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3元/天/吨计付;第二笔244.382吨货物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4元/天/吨计算;第三笔349.389吨货物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4元/天/吨计付;第四笔913.66吨货物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4元/天/吨计算;第五笔413.318吨货物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4元/天/吨计算);若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02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岩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