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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黄国江与周聪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江,周聪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汤振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40号原告黄国江。委托代理人丁犟、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聪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雨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汤振勇。原告黄国江诉被告周聪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汤振勇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陈三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江的委托代理人丁犟、王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聪聪、汤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江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周聪聪驾驶鄂K×××××号机动车行驶至孝昌县境内时,与被告汤振勇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乘坐在鄂K×××××号机动车上的原告黄国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周聪聪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各被告应赔偿原告黄国江受伤的各项损失。故原告黄国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黄国江的各项损失共计310152.26元。原告黄国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黄国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振勇、周聪聪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黄国江受伤后住院治疗53天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收据若干张。证明原告黄国江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94458.40元。证据四、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智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黄国江的身体损伤程度为丧失劳动能力24%;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需营养费8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黄国江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黄国江支付法医鉴定费1700元。证据七、原告黄国江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各一份、生活用水费发票两张、施工合同五份。证明原告黄国江居住在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八、丰都县公安局高镇派出所及丰都县龙孔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黄国江及其亲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若干份。证明原告黄国江的父母及二个女儿需要原告黄国江扶养。证据九、鄂K×××××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K×××××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证据十、鄂K××××��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鄂K×××××号车属被告周聪聪所有。证据十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聪聪的驾驶资格。被告周聪聪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聪聪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周聪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50%;2、原告黄国江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汤振勇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汤振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黄国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黄国江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的医疗费收据中,有些没有病历的支持,应当予以扣除;证据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将在一周内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五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请法庭酌情核定;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黄国江居住在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国江提交的证据三的医疗费收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黄国江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核定为1000元;证据七的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黄国江居住在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20时15分,被告汤振勇驾驶鄂K×××××号宝骏牌小型轿车(载乘原告黄国江)沿京珠高速花园联络线由北往南从孝昌县花园镇往孝昌县周巷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陡山乡刘店村路段,遇紧急情况向左避让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周聪聪驾驶的鄂K×××××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鄂K×××××号车上的原告黄国江受伤、鄂K×××××号车及鄂K×××××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振勇与被告周聪聪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国江无责任。原告黄国江受伤后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94458.40元。2014年7月16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国江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江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4%;误工休息时间18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预计3000元,营养费800元。此后,原告黄国江向被告汤振勇等人索赔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周聪聪为鄂K×××××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还查明,原告黄国江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于2010年10月22日在重庆市三合街道雪玉路887号北斗星辰商住楼1单元购买住房一套,此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黄国江自2012年2月起一直在湖北省孝昌县分包建筑工程的劳务。原告黄国江的被扶养人包括:父亲黄子胜(1943年5月12日出生);母亲秦淑华(1948年7月30日出生);儿子黄咏林(1997年2月11日出生);女儿黄瑶(2005年8月13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黄国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事故中,被告汤振勇、周聪聪负同等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依法确认被告周聪聪与被告汤振勇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5。由于被告周聪聪为鄂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黄国江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被告周聪聪、汤振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其中,被告周聪聪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聪聪承担。原告黄国江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本院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的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黄国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包括:医疗费944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0578.8(残疾赔偿金109948.8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60360元(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10+15)年×24%+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10+2)年×24%÷2])、误工费19094.79元(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3776.5元(26008元/年÷365天/年×5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07058.4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江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江92679.25元((307058.49元-120000元-鉴定费1700元)×50%);剩余部分94379.24元,由被告周聪聪赔偿原告黄国江850元(鉴定费1700元×50%)、被告汤振勇赔偿原告黄国江93529.25元((307058.49元-120000元)×50%)。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国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7058.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2679.25元,共计212679.25元。二、被告周聪聪赔偿原告黄国江的损失850元。三、被告汤振勇赔偿原告黄国江的损失93529.25元。四、驳回原告黄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聪聪负担2900元,被告汤振勇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孙继武人民陪审员  陈三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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