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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喻某、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成,武汉天合汽车零部件公司员工(自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投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喻曦,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李航、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喻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在其租住位于本辖区全力北路观湖花苑A5-2-706室的期间,与被告人喻某预谋盗窃与其同租住一室的被害人陈某、张某的财物。2014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喻某利用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房间,分别盗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银行卡和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255元及银行卡。同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喻某利用被告人胡某提供的被害人陈某银行卡密码在本市武昌区首义广场附近的交通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5000元。嗣后,被告人喻某分给被告人胡某赃款人民币18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1日,被告人喻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均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胡某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自首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办案说明、视频资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55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喻某、胡某已全部退赔赃款,其辩护人提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归案后仅如实供述了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提出被告人胡某具有立功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