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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421号原告:张某,1976年5月12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密侠,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士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密侠和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正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骂打架,始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正刚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我们双方感情还能挽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正刚。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显然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婚后生活中,虽然双方间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多沟通、多理解、多包容,共同建立起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经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瑞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