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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东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蔡长珍与宁波市鄞州吉月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珍,宁波市鄞州吉月废旧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东商初字第142号原告:蔡长珍,职业不祥。委托代理人:叶凤明。被告:宁波市鄞州吉月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满。本院在审理原告蔡长珍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吉月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蔡长珍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戴宏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