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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台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桂艳、康学林与被告康明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桂艳;康学林;康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台初字第00265号原告赵桂艳,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康广军,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康学林,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康明生,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赵桂艳、康学林与被告康明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守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艳的委托代理人康广军,原告康学林,被告康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是本村的村民组长,被告在我村负责办理农业与自然灾害保险。2014年春在办理农业自然保险时,被告未给我们的口粮田上农业保险。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学林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上农业保险是自愿的,二原告没有把上农业保险的钱交给我,所以我就没有给二原告的口粮田上保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均系北票市哈尔脑乡平洼村村民,被告系该村的村民组长。2014年村民上农业与自然灾害保险每亩地保险费是5.5元,上保险后每亩地赔偿41.4元。二原告以不知道上农业保险的事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未上农业保险的损失,同时二原告也未将保险费交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票市哈尔脑司法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村民组长,为村民办理农业保险,不是其法定职责,原、被告之间仅是一种委托关系,只有村民将保险费交给被告后,双方的委托关系才能成立。二原告未将保险费交给被告,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保险。二原告未能获得保险赔偿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桂艳、康学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守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宝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