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06号原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贤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卫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金堂,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友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诉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卫华、被告亚坤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飞公司诉称:2012年1月3日,我方与亚坤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亚坤公司将“新站区淮合花园4#、5#楼塑钢门窗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建设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计价面积为2800㎡,合同总价款约为728000元,实际造价以双方现场核对计算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成了安装任务,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亚坤公司,后双方经过结算,工程实际造价为727469.14元,亚坤公司只支付了320000元工程款,下剩407469.14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4074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4448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计12个月,期后付至款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亚坤公司辩称:原告亚飞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没有完工,在安装过程中门窗必备的铝轨没有进行安装,该笔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次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门窗没有安装跑道,导致门窗歪斜、拉不动等一系列质量问题,我公司及业主方安排人员维修,维修费用应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因为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被小业主投诉、索赔,我公司也受到了业主方的罚款,该部分损失应由亚飞公司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亚坤公司(甲方)与亚飞公司(乙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新站区淮合花园4#、5#楼塑钢门窗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面积为2800㎡,造价约为728000元,实际合同造价以双方现场核对计算结果为准。工程外框(每单体)全面安装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20%,窗扇(每单体)安装完成付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5%作质量维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期满付清。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退还乙方(无息)。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双方项目负责人赵怀先、李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亚飞公司依约完成安装任务,2012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27469.14元,甲方项目负责人赵怀先在决算表上签字。因亚坤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亚飞公司暂扣了部分配件,2013年8月5日,亚飞公司项目负责人李鑫出具承诺,其上载明:“今承诺淮合花园4#、5#楼塑钢门窗款合计72.8万元,已支付本公司17万元整,下剩55.8万元,承诺到此项目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到支付我公司95%工程款,在此之前我方不再催要工程款,并承诺自12日内完成工程量”。新站区淮合花园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9月24日,亚飞公司就余款407469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亚飞公司提供的《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合肥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被告亚坤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亚飞公司与亚坤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赵怀先作为亚坤公司淮合花园4#、5#楼塑钢门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其在合同及决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亚坤公司承担。亚飞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746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亚坤公司提出亚飞公司未按约完成工程量,所举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亚坤公司认为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等,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亚坤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关于利息损失,鉴于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5%作质量维修金,期满付清。……塑钢门窗保修期一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退还乙方(无息)”,407469元中应扣除保修金36373.5元(727469.14×5%),该部分利息的起算,应以371095.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407469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07469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3710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加上以407469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的利息)。若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9元,保全费2680元,合计10459元,由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花审 判 员 钱 越人民陪审员 孙启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