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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行审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与李伟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李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邱振榜。被执行人李伟平。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甬东旅工商处〔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甬东旅工商处〔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自2014年5月1月起,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方水村其租赁的房屋内,擅自对外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且此前被执行人因同样的违法行为曾被行政处罚。该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经营的电脑主机2台、显示器2台、路由器3台;(二)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东旅工商处〔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东旅工商催告字〔2014〕1-06号催告书,限其收到催告书后三日内缴纳罚款30000元,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作出的甬东旅工商处〔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30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甬东旅工商处〔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磊审判员 徐小娟审判员 唐永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寿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