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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XXX与闵驰、闵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闵驰,闵燕,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526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黄金良、姚文妹。被告:闵驰。被告:闵燕。被告: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原告XXX与被告闵驰、被告闵燕、被告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妹、被告XX、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驰、被告闵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闵驰驾驶浙e×××××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e×××××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闵燕,被告XX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方赔偿给原告118156.8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闵驰未作答辩。被告闵燕未作答辩。被告XX辩称:被告闵燕是被告XX的妻子,被告闵驰是被告闵燕弟弟。浙e×××××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闵燕,投保人是被告XX。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等重新鉴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3日,被告闵驰驾驶浙e×××××号轿车,途经乾元镇华宝街齐星村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e×××××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闵燕是被告XX的妻子,被告闵驰是被告闵燕弟弟。浙e×××××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闵燕,投保人(被保险人)是被告XX。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9633.8元。2014年6月16日,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构成10级伤残、误工90天、护理30天、营养时间30天。被告平安保险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户改家庭户,其主张在企业上班,月收入3000余元,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无工资项,未提交工资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7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在乾元镇治疗支出。被告闵驰已付现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4.司法鉴定书;5.户口本;6.劳动合同;7.收据;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闵驰、原告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闵驰按责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闵燕、被告XX在事故中未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系户改家庭户,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在企业工作,月收入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按通常标准每日87.8元计算。原告诉前单方鉴定与诉中双方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采纳诉中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75702元(每年37851元、计算20年、赔偿指数10%);2.护理费3170.7元(住院护理10天、每天121.95元,生活护理20天、每天97.56元);3.交通费酌定200元;4.误工费7902元(误工90天、每天87.8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医疗费9633.8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每天30元);8.营养费900元(营养期30天、每天30元);9.浙e×××××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730元;10.鉴定费3940元。浙e×××××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先行赔付交强险102704.7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护理费3170.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9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9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6.2元、修理费730元);直接赔付商业三者险833.8元(营养费833.8元)。保险赔付之外部分的鉴定费3940元,由被告闵驰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驰赔偿原告XXX3940元(已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3538.5元,已付1900元,再付101638.5元,支付给被告闵驰60元、原告XXX10157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由原告XXX承担123元、被告闵驰承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公民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人民陪审员  姚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3100000034207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