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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执民字第5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边培荣与伊夫蒂卡.侯赛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边培荣,伊夫蒂卡.侯赛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义执民字第5491号申请执行人边培荣。被执行人伊夫蒂卡.侯赛因(IFTIKHARHUSSAIN),男,1979年2月9日出生,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人,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五爱新村2栋3单元301室,护照号码:KH308461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边培荣与被执行人伊夫蒂卡.侯赛因国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伊夫蒂卡.侯赛因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了执行款5万元。现查明被执行人伊夫蒂卡.侯赛因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金义执民字第549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吴功君执 行 员 徐鹏俊执 行 员 龚振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华景清义乌市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