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陆忠益与史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忠益,史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04号原告陆忠益。委托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峥辉。原告陆忠益与被告史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忠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忠益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以他人向其催债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并口头言明借期二、三个月。因当时身边只有5万元,就先借给了其5万元。同月18日,原告又借给了被告6万元后,被告向原告立具了11万元的借条。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且去向不明,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史峥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立具借条1份。内载:今借陆忠益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忠益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明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