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郭真与刘建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真,刘建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3697号原告郭真,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刘建武,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郭真与被告刘建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由原告与汪某某作担保,被告刘建武在邮政储蓄银行赤峰分行借款100000.00元,由于被告刘建武未按期还款,邮政储蓄银行赤峰分行于2013年1月将原告与汪某某诉至法院。2013年5月27日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与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8412.36元,前期利息15449.69元及2013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与汪建萍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时,原告已经向邮政储蓄银行赤峰分行交付35450元。这证明原告依法承担了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原告依法获得了追偿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5450元及利息,并承担此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翁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7日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刘建武与妻子郭宗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8412.36元,前期利息15449.69元及2013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判决原告与汪建萍对以上欠款负连带责任。2、执行条款发放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为被告向执行局交付执行款35450元。被告刘建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效书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郭真作为连带担保人替被告向邮政储蓄银行赤峰分行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由原告郭真与案外人王艳萍作担保,被告刘建武在邮政储蓄银行赤峰分行借款100000元,到期后被告刘建武偿还了部分借款息,其余借款本金38412.36元及相应利息尚未偿还。邮政储蓄银行赤峰分行于2013年3月13日将原告与汪某某诉至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在2013年5月27日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原告与汪某某对被告刘建武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邮政储蓄银行赤峰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郭真于2014年6月20日向案外人邮政储蓄银行赤峰分行偿还了35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武从邮政储蓄银行赤峰分行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建武作为借款人,理应在邮政储蓄银行赤峰分行主张权利后及时还清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郭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郭真有权向被告刘建武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5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5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公告费6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27.0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丛葆审判员 马海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