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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辉、王希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辉,王希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澧执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澧阳镇翊武路。法定代表人高世霞,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揭卫,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刘辉,女。被执行人王希群,女。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辉、王希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3)澧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239040元及后续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以后按约定年利率11.95%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刘辉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希群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澧县王家厂镇唐家峪村、长乐村253亩和503.6亩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经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澧执字第1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清平审 判 员  李志平审 判 员  吴开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