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复执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忠勤与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勤,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沛复执字第00648号申请执行人刘忠勤,沛县第五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沛县。被执行人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宋欣,经理。申请执行人刘忠勤与被执行人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沛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勤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7388.89元(利息以本金20000元计算,利率为年息20%计算,自1994年3月1日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共计97388.89元。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原告刘忠勤承担130元,由被告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10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查询其房产、土地、车辆,均未有可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沛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孙德荣执行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