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彦与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519号原告:张彦,个体。被告: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镇广电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岸平,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与被告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书》、《提升机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模板及提升机等用于唐山市路北区景泰天景美地工地,租赁费超出一个月按每日千分之三给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拖欠原告租赁费本金674001.57元-直未付。由于被告尚有租赁的部分钢管等配件未归还原告,被告应返还原告,如被告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76174.1元。另外,2013年5月3日被告由姜堰市正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74001.57元;2、被告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千分之三给付滞纳金,截止起诉之日滞纳金为798645元。3、被告返还原告未归还的部分租赁物,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损失176174.1元。被告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租赁书,提升机租赁合同书,被告对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也并不知情,因此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租赁费、返还租赁费、赔偿滞纳金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山市路北区恒冠模板租赁部负责人,被告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系2013年5月3日变更登记后名称,原企业名称为姜堰市正发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14日唐山市路北区恒冠模板租赁部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租赁合同书》、《提升机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模板及提升机等用于唐山市路北区景泰天景美地工地,滞纳金分别约定租赁费超出一个月、退货后十日内未付租费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给付滞纳金。《租赁合同书》中乙方落款盖有姜堰市正发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景泰天景美地项目技术专用章及负责人林良勇签字、签证人处有薛军的签字。《提升机租赁合同书》中乙方落款处有薛军和林良勇的签字。林良勇系上述该项目经理,薛军系该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原告认可《租赁合同书》中林良勇的签字是原告经林良勇同意后代林良勇签字。被告称姜堰市正发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景泰天景美地项目技术专用章曾系偷盖,并称上述该项目是承包给薛军、豆银光的,只针对该二人。现唐山市景泰天景美地工地已完工。产生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费577762.57元、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费118868.52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租赁费72495.87元,合计769126.96元。原告并要求两份合同书均按照超出一个月按每日千分之三给付租赁费滞纳金。另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128000元、被告未退租赁物折合人民币176174.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持已见,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有被告的公章及项目施工负责人薛军签字、《提升机租赁合同书》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林良勇及项目施工负责人薛军签字。被告对《租赁合同书》中姜堰市正发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景泰天景美地项目技术专用章系偷盖、并已将合同约定项目承包给薛军、豆银光的主张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述该两份合同书应当有效。被告应按合同履行,除去被告已给付的租赁费128000元,应给付2012-2014年租赁费(769126.96元-128000元)计641126.96元、给付未退租赁物折合人民币176174.1元。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提升机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滞纳金数额较高,根据公平原则,对被告逾期未给付的租赁费滞纳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彦支付租赁费641126.96元、给付未退租赁物折合人民币176174.1元,共计817301.06元,并按未付租赁费641126.96元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640元,由原告负担9905元、被告负担9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季 洪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