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光勤与陶新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勤,陶新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李光勤,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新安,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李光勤诉被告陶新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牛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月、被告陶新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勤诉称:2014年7月,被告租用原告铲车从事装卸作业。2014年8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租赁铲车费用为10500元,因被告拿不出现金结算,原告同意先欠着,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同时被告承诺于9月底一次性付清,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不愿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被告不愿支付租赁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铲车租赁费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新安辩称:被告欠原告铲车租赁费10500元属实,被告于2014年8月至11月向李光勤指定的账户内转入3000元,故我现只欠原告租赁费为7050元。另��被告夫妻二人均为下岗职工,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其他收入,被告只能在一年半之内按月偿还该7050元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租用原告铲车从事装卸作业。2014年8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租赁铲车费用为10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9月底前一次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租赁费10500元,有欠条为证,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指定的账户付款3000元,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陶新安给付原告李光勤租赁费1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陶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栾佳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