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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巩晓楠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巩晓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63号罪犯巩晓楠,捕前系农民。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巩晓楠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6月11日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释放。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蓬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巩晓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已兑现表扬奖励1次。该犯现有余刑3个月11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巩晓楠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巩晓楠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巩晓楠的认罪悔过书,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巩晓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巩晓楠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