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齐硕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实胜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上海齐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磊梅。委托代理人赵玉刚,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智燕,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实胜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勇。委托代理人陈优优。原告上海齐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硕公司)与被告上海实胜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海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智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优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硕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聚丙烯纤维、木质纤维等产品,被告以书面订单或者电话通知方式向原告提出供货的品种、数量等,采取货到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拖欠款项的0.3%支付违约金,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为索赔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根据被告指示供货。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进行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0,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1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0,5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50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300,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被告实胜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具体金额并非是300,500元;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胶粉非原厂生产并导致被告的利益受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予以了质证: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对该合同所显示的甲方处印章是否属被告所有需回去核实。2、送货单11份,证明2014年1月至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值为482,000元的货物。被告对存在“卢德元”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账单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4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440,500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对该对账单所显示的业务专用章是否属被告所有需回去核实。4、律师费发票、2014年9月15日的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费1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对金额有异议,且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聚丙烯纤维、木质纤维等产品;被告以书面订单或者电话通知形式向原告提出供货的品种、数量等,具体产品数量及价格以送货单为准;原告通过物流将货品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验收货物无误后应当在送货单回执上签字、盖章,交物流公司带回原告;双方采取货到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拖欠款项的0.3%支付违约金;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除应当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为索赔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本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1月3日起根据被告指示向被告进行供货,直至同年4月18日供货止,均由被告员工签收货物。同年4月21日,原、被告进行对帐,双方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0,500元,其中包括在涉案合同前双方交易中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18,000元。二、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述对帐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三、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双方约定: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该所赵玉刚、陆智燕律师为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0,000元。同月12日,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价税金额为10,000元(律师费)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审理中,被告表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非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处留有该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且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中是否系其印章需核实。在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未能在本院决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留有的该日产品销售合同,也未能就前述印章的核实情况答复本院,亦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比对样本。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交货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其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300,500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起算的违约金。被告在审理中虽对涉案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在本院依法释明后仍拒不提供其处留存的相关合同,也未能就涉案印章是否属其所有正面回复本院,故相应的不利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此外,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节,涉案合同约定为每日按拖欠款项的0.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涉案合同约定为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索赔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现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并产生律师费10,000元,且该金额亦在合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实胜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齐硕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0,500元;二、被告上海实胜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齐硕实业有限公司以300,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上海实胜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齐硕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7元减半收取为2,978.5元、财产保全费2,072元,合计5,050.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翔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