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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一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与罗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罗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一初字第1051号原告: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安东,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宁,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人事经理。被告:罗虎。原告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与被告罗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家乐福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斌、杨雪宁,被告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乐福公司诉称,被告罗虎于2003年9月1日到我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约定罗虎从事谈判管理工作,《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被告罗虎已经知晓并承诺遵守。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罗虎多次违反劳动制度,我公司均以被告罗虎每次违纪事项按其在劳动合同中预留的地址,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罗虎,督促其遵守公司的劳动制度。2014年8月,因被告罗虎连续旷工5天以上,已严重违反我公司的劳动制度,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的决定,并于2014年8月22日按照被告罗虎预留的地址以邮寄送达形式向被告罗虎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手续表、违章违纪单及附件。我公司认为,被告罗虎工作期间理应严格遵守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现因被告罗虎数次违反劳动制度,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列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家乐福公司不向被告罗虎支付2003年9月至2014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00元;2、被告罗虎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虎辩称,我和原告家乐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在家乐福公司工作十一年是事实。原告家乐福公司的陈述我不认可,我没有旷工,是原告家乐福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给我安排工作岗位,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家乐福公司以各种理由让我处于无工作的状态。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被告罗虎到原告家乐福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6日原告家乐福公司与被告罗虎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罗虎的工作性质为谈判管理工作,月工资为42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家乐福公司以被告罗虎5月13日未按要求完成工作、擅自离岗且不提供说明为由,对被告罗虎作出二级警告的处罚,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违章违纪单》。2014年5月19日原告家乐福公司以被告罗虎未按要求完成工作且拒绝回应为由,对被告罗虎作出一级警告的处罚,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违章违纪单》。2014年5月22日原告家乐福公司以被告罗虎擅自离岗、去向不明为由,对被告罗虎作出二级警告的处罚,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违章违纪单》。2014年5月26日原告家乐福公司以被告罗虎无视警告、规劝,多次连续违纪,5月22日-23号再次连续无故缺岗为由,对被告罗虎作出最后警告的处罚,并虎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违章违纪单》。2014年6月28日原告家乐福公司以被告罗虎不履行谈判职责且阻挠助理完成当月任务,不参加6月26号市调活动为由,对被告罗虎作出最后警告的处罚,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违章违纪单》。2014年7月17日原告家乐福公司以被告罗虎对总部重大活动不落实、不履行职责,对主管要求不予理睬为由,对被告罗虎作出最后警告的处罚,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违章违纪单》。2014年7月24日原告家乐福公司以被告罗虎擅自缺席新政策培训为由,对被告罗虎作出最后警告的处罚,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违章违纪单》。2014年8月21日原告家乐福公司以被告罗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辞退的处罚决定,向被告罗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知工会。原告家乐福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手续表、违章违纪单及附件邮寄送达被告罗虎。2014年8月26日被告罗虎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家乐福公司支付2003年8月至2014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00元。2014年11月14日仲裁委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原告家乐福公司)支付申请人(即被告罗虎)2003年9月至2014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00元。原告家乐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新员工报到表、违章违纪单、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手续表、申通快递详情单、申通快递运单信息、邮政特快专递单、(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10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8月21日原告家乐福公司以被告罗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罗虎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罗虎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被告罗虎对原告家乐福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基于此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家乐福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罗虎2003年9月至2014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家乐福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罗虎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家乐福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