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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2014年4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4000元。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M122**号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地税小区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税小区门口右转弯时,与张某驾驶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0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阿医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自行处理协议书、(2014)阿左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20mg/100ml,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进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