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任进平与郑朝晖、陈瑞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进平,郑朝晖,陈瑞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07号原告任进平,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郑朝晖,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瑞莲,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任进平与被告郑朝晖、陈瑞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朝晖、陈瑞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进平诉称,被告郑朝晖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6%,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郑朝晖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郑朝晖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因被告郑朝晖、陈瑞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朝晖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原告要求其以价值1万多元的瑞士浪琴手表一块和价值4千多元的三星平板电脑一台(附有发票)质押在原告处。借款时以现金交付,每十天以3000元计息,借款时即扣除3000元利息,原告支付27000元。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利息6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瑞士浪琴手表及三星平板电脑,原告写了张字据。被告陈瑞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即被告郑朝晖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郑朝晖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6%,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证据2即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其上载明二被告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郑朝晖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被告郑朝晖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6%,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证据2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被告郑朝晖虽书面提出异议,主张其借款时以瑞士浪琴手表一块和三星平板电脑一台质押在原告处,且借款时先行扣除3000元,实际收取借款金额27000元及借款后已支付6000元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郑朝晖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郑朝晖、陈瑞莲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朝晖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6%,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郑朝晖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朝晖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而约定了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郑朝晖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朝晖偿还借款3万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郑朝晖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月利率要求被��郑朝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4年5月7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朝晖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郑朝晖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二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陈瑞莲对被告郑朝晖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朝晖的答辩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朝晖、陈瑞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进平借款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郑朝晖、陈瑞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