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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四仲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市电器成套设备厂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市电器成套设备厂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民四仲字第00086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地市平安县古城乡石壁村。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小卫,男。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西安市电器成套设备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红庙坡永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存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文娟,女。申请人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鑫海)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2)第18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西安市电器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电器设备厂)向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称,电器设备厂于2008年1月10日与平安鑫海签订加工订做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80000元。而平安鑫海已支付货款442000元,电器设备厂已按合同履行完义务,平安鑫海违反合同约定,欠货款38000元不予支付。现质保期一年已过并已长达三年之久,在此期间,电器设备厂多次催要货款,但平安鑫海一直未支付。因此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平安鑫海立即支付货款38000元及违约金15234.56元。二、全部仲裁费用由平安鑫海承担。仲裁委审理后作出如下裁决:一、平安鑫海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电器设备厂支付剩余货款38000元及利息15234.56元。二、本案仲裁费3483元电器设备厂已预交,仲裁费由平安鑫海承担。平安鑫海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电器设备厂。平安鑫海向本院申请称,一、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申请的范围,属于仲裁委无权仲裁的事项。电器设备厂在向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上明确写明第一项申请事项为“请求支付货款38000元整及违约金15234.56元”,而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第一项却是要求平安鑫海“支付剩余货款38000元及利息15234.56元”,仲裁委所作出的要求平安鑫海支付利息的裁决已超出了电器设备厂申请仲裁的范围,属于仲裁委无权仲裁的事项。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中写明平安鑫海“经合法送达开庭通知未出庭,仲裁庭依规则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事实上,平安鑫海从未收到仲裁委发出的开庭通知,在此情况下,平安鑫海没有在仲裁程序中陈述和辩论的机会,仲裁委仅凭电器设备厂的单方陈述及证据就作出了不利于平安鑫海的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平安鑫海的合法权益。同时,平安鑫海申请仲裁庭就质量问题调取证据,而仲裁庭未回复,也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西仲裁字(2012)第180号裁决。电器设备厂辩称,裁决支付利息没有超过申请仲裁的范围,仲裁委有权仲裁;平安鑫海是否收到开庭通知,其不清楚,平安鑫海第一次开庭到庭了,第二、三次没有到庭;平安鑫海是否申请取证,其亦不清楚。平安鑫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电器设备厂于2012年2月20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请求书记载的申请事项第一项为“申请人请求支付货款38000元整及违约金15234.56元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算到2012年2月29日)”。仲裁委受理该案后通过EMS向平安鑫海邮寄了仲裁参加通知书及附件、请求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等,邮寄的地址为平安鑫海的工商登记地址,电话为平安鑫海的电话0972-868****、868****,收件人为办公室。平安鑫海收到该邮件后,向仲裁委提交了欧文军、朱小卫为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欧文军参加了2012年8月3日仲裁庭组织的庭审。在该次庭审中,平安鑫海承认所欠货款没支付,但是对方供货有质量问题,因其没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故请求鉴定,鉴定申请书随后提交。仲裁庭遂休庭,要求平安鑫海如申请鉴定,五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申请。此后平安鑫海未提交鉴定申请。2014年5月29日,仲裁庭向平安鑫海邮寄了2014年6月9日开庭的通知,此次邮寄地址、电话与第一次邮寄的相同,此外还加注了朱小卫的电话。2014年6月9日,仲裁庭组织开审,平安鑫海未参加。仲裁庭2014年10月10日作出裁决,并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向平安鑫海送达该裁决书,地址与电话亦与第一次邮寄相同,也加注了朱小卫的电话。平安鑫海承认收到仲裁裁决,但否认收到6月9日的开庭通知。此外,平安鑫海称其向仲裁委提交了请求调查取证申请书及10KV电容自动补偿柜使用情况说明,但在仲裁案卷中没有相关记载。本院认为,关于仲裁庭是否超范围仲裁,从电器设备厂申请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在该案中主张的是下欠货款和违约责任,并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系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仲裁庭支持了电器设备厂的主张,没有超过请求的金额,也未改变请求的性质,不能认定属于超范围仲裁。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由于平安鑫海在青海省,仲裁庭通过邮寄方式向平安鑫海送达请求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文件后,平安鑫海已经收到相关文件并参加了仲裁庭的第一次庭审,对于仲裁庭通过该方式送达文件平安鑫海亦未提出异议,故仲裁庭采用该方式送达相关文件并无不当。同时,仲裁庭依据第一次邮寄文件的地址和电话,又加注了平安鑫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电话向平安鑫海邮寄开庭通知和仲裁裁决,平安鑫海仅承认收到仲裁裁决,否认收到开庭通知,但对此未提供合理解释,故不能认定仲裁庭未向其送达开庭通知。至于平安鑫海所称的仲裁庭未就质量问题调查取证予以回复一节,仲裁卷中无相关记载,平安鑫海也无证据证明向仲裁庭提出该请求,故其以此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平安鑫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2)第180号仲裁裁决之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文 艳审 判 员  罗振中代理审判员  臧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元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