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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吴国军、鲍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国军,鲍建英,王喜,王福财,王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4184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远强,系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吴国军,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鲍建英,女,1966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喜,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福财,男,1957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富,男,1956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国军、鲍建英、王喜、王福财、王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军、鲍建英、王喜、王福财、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13日,由被告王喜、王福财、王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吴国军、鲍建英自原告处借贷款4万元,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军、鲍建英、王喜、王福财、王富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13日,经王喜、王福才、王富担保,被告吴国军和配偶鲍建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4月1日的事实。2、同意扣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国军同意原告在其账户内自行扣款的事实。3、放款审批书及授信审批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全部贷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4、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由被告王喜、王福财、王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吴国军、鲍建英自原告处借贷款4万元,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4月1日。借款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偿还欠款本金314.36元及利息3.66元,于2013年1月30日偿还欠款本金86.85元及利息413.05元、于2013年3月4日偿还欠款本金184.45元及利息6.62元,余欠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吴国军与被告鲍建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国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国军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鲍建英作为吴国军的妻子亦应积极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军、鲍建英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喜、王福财、王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欠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喜、王福财、王富对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军、鲍建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414.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喜、王福财、王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78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丛葆审判员  李丹青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