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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孟爱武与卫世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爱武,卫世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2730号原告:孟爱武,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杨群,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世华,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孟爱武诉被告卫世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被告卫世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爱武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在滨湖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位于包河区福州路3588号,建筑面积3605.87㎡的商业用房交给被告经营浴池等业务,被告按约定应当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房租和各种费用,截止2014年8月8日被告应付2756200租金等各种费用,但被告仅支付1116000元,尚欠1640200元,其中被告在2013年6月1日前欠租金8981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和2013年7月31日底,分别支付租金120000元和400000元。否则同意解除合同并即时清场搬离出租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拖欠的各种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及时清场搬离出租房屋;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设备使用费1640200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0月份支付了10万元租金和10万元押金,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及时清场搬离出租房屋;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设备使用费1540200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五、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125017.2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卫世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合肥×××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某签订一份《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该公司位于福州路3588号面积5125㎡的房屋作商业用途,租期自2012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29日,月租金15万元。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包河区福州路3588号,建筑面积3605.87㎡的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经营浴场,租期8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装修期,期间原告不收取租金;前三年房屋租金均为878100元/年,此后按约递增,物业管理费及设备使用费均为50万元/年,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适用房屋;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不按约支付租金达30日的,出租房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须向出租房支付违约赔偿金100万元;如因承租方拖欠房屋租金或其他违约行为致出租方采取发律师函、上门催收、诉讼或仲裁等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特快专递费、诉讼费等,均由承租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前期按约支付房租,后房租时断时续,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载明:“我到2013年6月1日时,已欠孟爱武房屋898100元。我承诺按以下时间还款:2013年6月30日前付12万元;2013年7月31日底付40万元;2013年8月至11月30底前,每月支付10万元;如逾期没按上述时间还款,如有任何一切未按上述承诺支付房租,我同意孟爱武将采取任何措施,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即时清场搬离出租房”。后被告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30日共支付原告47万元,此前被告已支付646000元,合计1116000元。截止2014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16402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被告于2014年10月又支付了20万元给原告。自2014年始至本案庭审,被告的浴场就因资金不足不再营业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还款承诺》、被告的付款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该合同不仅约定了房屋租金,还约定了物业管理费及设备使用费,物业管理费一般应由物业服务公司收取,但鉴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物业管理费和设备使用费为每年50万元,且两者的具体费用难以区分,本院尊重双方的自由约定。原告依约交付房屋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房屋租金。截止2014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1640200元,后被告又支付20万元,还欠原告14402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至2014年8月8日即144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次拖欠房屋租金等费用,且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后,仍未能按约支付,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逾期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4920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增加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孟爱武与被告卫世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卫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交付所承租的房屋;二、被告卫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爱武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及设备使用费合计1440200元;三、被告卫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爱武违约金492060元;四、被告卫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爱武律师费4万元;五、驳回原告孟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6元,原告孟爱武负担7511元,被告卫世华负担20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干思尧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