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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虎、李飞与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虎,李飞,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704号原告陈虎。原告李飞。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顾勇。委托代理人徐宏智。委托代理人XX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虎、李飞与被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虎、李飞的委托代理人薛安军,被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宏智、XX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虎、李飞诉称,其女儿陈**于2012年1月8日出生,同年11月24日因呕吐、发热被其送至被告处就诊。接诊儿科医生给其女儿做了B超之后,便给其女儿补液,其于当日下午5时左右带女儿回家。晚饭后其给女儿喂饭一次,晚上女儿睡眠并不是很好,期间也出现过呕吐。女儿于次日凌晨才入睡。而11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其却发现女儿已经没有任何反应。其即刻将女儿送至被告处,但女儿已停止呼吸。其认为被告在给其女儿救治过程中存在误诊的情况,根据超声显示应该可以看出是肠梗阻症状,但医生并未作出正确诊断,仅仅让孩子进行补液,而补液后医生也没有进行任何交代。根据其女儿的病情,医生不应该让其带孩子回家,即便回家医生也应该嘱咐相应的注意事项。故本医疗损害系医生对其女儿没有进行正确的治疗而造成的完全误诊,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20元、尸体解剖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辩称,肠梗阻不是简单地根据B超以及是否呕吐就能诊断的,应该有多方面的因素。如果陈汇月生前存在肠梗阻的病变,那么尸检报告上面会有反映,但尸检报告并没有该记录。其对陈**的诊断是符合诊疗规范的,不存在医疗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患儿陈**系两原告的女儿。2012年11月24日上午10时24分左右,陈汇月因呕吐、发热至被告处就诊。经超声检查显示“腹部肠腔旁见多个低回声5*8mm等,余腹腔充满肠气反射,内未见明显块物回声。”,超声提示为“腹腔内淋巴结稍大,随访。”。后医生给予陈汇月补液治疗。次日上午,原告发现陈汇月无反应后急送被告处救治。病史记录记载如下:“11:25查体,无自主呼吸,瞳孔散大固定,面色苍白,……口唇紫绀,……关节僵硬。立即予气管插管,吸出约20ml黄色粘液。……肾上腺素0.5mg静推,同时胸外按压,患儿持续无反应,1分钟后再次肾上腺素0.5mg静推,重复4次无反应,持续胸外按压至12:05,家属放弃,宣布死亡,心电监护示直线,呼吸为0,心率为0。”同日,被告方封存陈汇月病历复印件,原告陈虎在封存信封上签字,病历原件由原告带走。还查明,2013年1月5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出具尸检报告单,病理诊断为“1、部分细支气管腔及肺泡腔内见异物(含黏液、脂滴、水肿液、脱落上皮细胞等)阻塞,两肺广泛淤血水肿,伴灶性肺萎陷、气肿及出血改变;2、轻度扁桃体炎;3、脾小体反应性增生;4、肠系膜淋巴结及回肠末端淋巴组织反应性增生;5、轻度脑水肿;6、轻度肝淤血,轻度肝脂肪变;7、肾脏近曲小管上皮细胞轻度变性;8、部分胸腺小体囊性变伴钙化。”。尸检小结:“患儿陈汇月,尸检发现部分细支气管腔及肺泡腔内有异物阻塞,异物内含脂滴及黏液等。两肺见广泛淤血水肿、灶性肺萎陷及出血。结合临床抢救时吸出20ml黄色黏液,考虑患儿因吸入导致窒息死亡。肠道、脾及扁桃体淋巴组织反应提示患儿生前有感染”。诉讼中,为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原告提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申请。为此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组织双方到庭质证,双方对于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将相关材料送至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封存病历第3页的记录有异议,故医学会中止鉴定,退回本院补充质证。补充质证中,原告认为该病历与其手中的原件并不一致,其11月24日就诊后,医生交给其的病历第3页仅记载有体温记录,并无其他内容,医生亦未在当天将封存病历中第3页显示的内容张贴在其病历上,而是在其女儿死亡后被告才着急贴在病历原件上,但被其发现并及时制止,因此封存病历中第3页的内容是虚假的,并非当天形成而是后补,故不同意将该页病历作为鉴定材料。对此,被告称,封存病历是在原告在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复印封存,而原件已经交由原告保管。故应以封存病历为准。11月24日患儿就诊当天,医生在打印病历时出现卡纸情况,故其又重新打印了活页黏贴在病历第3页的位置。该病历记录结合患儿的挂号、付费记录以及电子病历查询记录,可以看出医生医疗行为的连续性,其不存在伪造和篡改病历记录的情况,故坚持将封存病历的第3页作为鉴定材料。诉讼中,患儿的接诊医生王斐到庭与原告对质。王斐称原告带患儿到其处看病,其询问了原告关于患儿的相关情况,并对患儿做了相关检查,并于当天打印病历。因为在打印第一页时字体都重叠在了一起,所以又打印了一张活页并贴在病历上后交给原告。如果仔细辨认,也可看出原告手中病历原件的第3页上面重叠的内容与其粘贴上去的病历内容是一致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坚持表示封存病历的第3页系事后补做。经本院认证,被告提交的封存病历复印件第3页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认定应作为鉴定材料送往医学会进行鉴定。然原告以系争病历页系虚假材料为由,坚决不同意将其作为鉴定材料,并撤回了鉴定申请。为此,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撤销了对该案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亦于同日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B超检查报告单、血液检验报告单、尸检报告单,被告提交的封存病史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有过错,且与其女儿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后,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送鉴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5日陈汇月死亡后,原告陪同对病历复印件进行了封存并签字,当时并未对封存的病历复印件提出异议,系对封存病历复印件真实性的认可。同时,系争病历页载明的“处理”之内容亦能够与患者当日所做各项检查及用药清单相对应。故对于该系争病历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对于系争病历页的内容并非当天形成而系事后粘贴的意见,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系争病历页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作为鉴定材料。然,对于本院认定之结论,原告不予认可且坚持认为系争病历页系虚假材料,据此其拒绝鉴定并撤回了医疗损害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且与其女儿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其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虎、李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74元,由原告陈虎、李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